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其所有車牌00-0000號小客車質典當予自訴人所經營之世豐當鋪,復因生活所需於簽汽機車暫借條,並交付該車輛之行車執照予自訴人收執後,自訴人即同意將該車輛暫借被告保管使用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被告自應於該期日前返還汽車並依約於九月八日清償借款。詎料被告竟向監理所謊報行車執照遺失,嗣監理所因誤信為真准予補發後,被告即將系爭車輛變賣得款,足生損害於監理所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誣告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右開犯罪事實,曾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自訴人供明在卷。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敏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