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玖拾叁萬元,約定分七年按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均視為到期。詎被告僅還本金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元後,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再付息、還款。
(二)嗣經原告實行抵押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執字第六三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由原告以三百五十八萬元底價承受在案。依該院分配表所載,原告分配之金額為三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經扣除計算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之利息九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違約金十七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及本金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被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桃院丁民執字第六三九八號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九十三萬元,約定分七年按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均視為到期。詎被告僅還本金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元後,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再付息、還款。嗣經原告實行抵押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執字第六三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由原告以三百五十八萬元底價承受在案。依該院分配表所載,原告分配之金額為三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經扣除計算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之利息九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違約金十七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及本金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被告仍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桃院丁民執字第六三九八號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件,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