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36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永鴻 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7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820元。
二、自民國94年5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信用卡帳單影本。
三、提出歷來還款抵充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明細資料(均須詳列計算式,內含請求本金52,760元係如何結算?本金與聲明請求金額215,706元間之差額為何?計算之期間?如何計算?利息請求自110年10月25日起算係如何認定及其依據?本件有無加計違約金(含費用、帳務管理費等)?金額若干?若加計有無逾法定利息上限?有何特別損害而需收取違約金?)。
四、對於被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對於原告全部請求主張時效抗辯之意見。
五、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