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6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派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消防署代表人乙○○(署長)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派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99公審決字第1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案原告訴訟請求及其爭議內容之事實摘要。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之客觀過程。
⒈原告於91年間任職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時,曾經被告內政
部消防署去函臺北市政府商調原告至被告機關任職專門委員。其後另一被告內政部又於92年間去函臺北市政府,暫緩原告上開職務調動。
⒉原告後於95年間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專員之際,辦理自
願退休,並於95年4月2日退休生效,目前並無擔任公職。
⒊其後原告再於98年間去函被告內政部,要求內政部對上開「商調又暫緩調動」一事提出解釋理由。
⒋被告內政部因此作成以下之行政函文答覆原告,二函文之
主要意旨即是:「上開人事作業之決定權限在被告內政部,而內政部作暫緩調動之理由則是基於『警消人力運用通盤考量』」。
⑴98年10月27日內授消字第0980196813號函。
⑵98年12月24日台內人字第0980234926號函。
⒌為此原告認定內政部上開98年12月24日台內人字第098023
4926號函為人事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復審,在經復審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該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後,又以該函文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序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併給付訴訟)。
㈡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裁判內容。
⒈請求被告辦理原告之任用及核布。
⒉如被告拒絕辦理任用核布,應賠償原告新台幣500萬元之損失(包括升調、薪資、福利及退休俸額等相關損失)。
二、然而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理由如下。㈠按現行行政訴訟法制以採「主觀訴訟」為原則,以保護人民
公法上之主觀公權利為其主要目標(至於許可人民單純為公益而提起行政訴訟之客觀訴訟原則,在現行法制上則屬例外)。在這樣的觀點下,只要人民的公法上權利遭受公權力之違法侵害,在行政訴訟上即應給予對應之救濟。至於救濟手段之訴訟類型為何,反而是下一層的問題,並且可以用法院的闡明權來補救當事人訴訟類型選定錯誤的情事。但現今行政爭訟實務,基於過去訴訟類型僅有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傳統,故常借用行政措施是否符合「行政處分」的中介性概念,來說明人民是否有公法上權利受到侵害,這實在是沒有必要的。若回到制度的原點,行政法院對行政訴訟有無審判權之實體判斷,其重點只在:「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有無受到行政措施的違法侵害」而已。而這個重點如予剖析,又可分為以下三個面向來說明。
⒈「公法上權利」概念的闡明。
這裏必須特別指明,在法院主張權利時,絕不會抽象價值的宣示,而是「在特定時空下,針對一個具體事項,在有明確對立者(即義務者)」的情況下,主張自己對這個有「人事時地」具體事項,主觀上有實質利害。而客觀上有明確的法規範,擔保上開實質利害之實現。因此在法院談抽象的權利是毫無意義的。例如有人在法院抽象主張:「自己依民法物權篇之規定,對特定土地有所有權利,所以可以排除別人之侵害」云云。若與之相結合的「人事時地」爭議,是該土地可否徵收,鄰地可否通過該地連結公路。則以上的抽象主張並沒有辦法給予主張者任何實益,因為處理該具體事務者,另有其他的法規範來規範,而排除了民法物權篇規定在該事務上之規範作用,這是非常重要卻常為當事人所忽略的法律觀點。
⒉「侵犯」概念的闡明。
按行政措施對人民的公法上權利多少造成影響,但影響程度卻有大有小,有時行政措施對權利的影響,只是「輕風拂面」,但也有可能是「狂風暴雨」,使人民所關心、並受法律保障的權利受到立即明顯之影響,造成人民法律地位的重大不安。前者非屬權利的侵害,而後者則是權利的侵害。但在這二個端點之間,存有極多中間案型。法院固然常常要在個案中決定劃分之判準,而立法者或準立法者的大法官會議,也常制定抽象的判準,供法院依循。
⒊「行政措施與公法上權利受侵害間因果關係」之闡明。
若在具體時空下,受特定法規範保護之具體權利,處於不安狀態,而可認定受到「侵犯」,但若導致不安狀態之「侵犯」,並非來自行政措施,或者已經處於不安狀態的「權利侵犯」現狀,並沒有因為「行政措施」之出現,而被深化(陷於更強烈之不安狀態),即難謂該行政措施有被排除之必要,而使權利人享有排除該行政措施之訴訟權限。
㈡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案原告首須表明其受侵犯之主觀公權
利內容為何。而依原告書狀所載,其顯然是認為「公務員若符合實證法上之調職所需具備之構成要件,國家就一定有義務將其調職,不得拒絕,因此公務員享有調職之權利」。但這樣觀點並非正確,其理由不僅是因為原告沒有舉出具體實證法,來證明其此權利,甚至從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觀點,也無法導引出原告主張之上開主觀公權利,爰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稱之調職權利,在憲法層次上,其權利之規範基礎
(或來源),不外是人民之「職業選擇自由權」(即「工作權」)與「服公職權利」。然而「權利」本身卻是一個相對的概念,當特定法律主體享有權利時,同時也意味另外之法律主體負有對應之義務。因此對權利界限之劃定,最好即通過對應義務之合理性來權衡及理解,特別是對缺乏實證法來具體化之憲法上基本人權。
⒉實則任何受僱者或潛在受僱者之「職業選擇權」與「服公
職權利」,所生對應義務是由企業主(企業主可能是私部門,也可能是公部門)或國家,其義務內容則是:
⑴國家或企業主不得設立不公平、不合理或成本高於效益之門檻,阻止人民進入特定行業或特定職務。
⑵企業主(包括公部門之政府組織)對已在其部門(包括
公、私部門)任職者,不得給予不公平、不合理之歧視待遇,且管理活動必須符合人性。而國家則有制定保護員工法令,並監督企業主遵守之義務。
⑶對打算離去之員工,企業主不得阻止之,並讓離去之員工可以順利取得年資、經歷與能力之證明。
⒊但國家或企業主並沒有「積極」協助員工「取得新工作」
、「進入新職場」之義務。轉換職業或職務,這是員工之個人決擇,若要求企業主不顧自身利益,還須主動協助,便利員工轉換新職,實屬強人所難。因此人民憲法層次之「職業自由權」與「服公職權利」,當然也就不會包括請求協助其轉換職業之自由。
⒋事實上擔任公務員者,如欲轉換到其他政府機關任職者,
除機關間之商調途徑外,當然也可以從原機關辭職,再至新機關任職,如從職業選擇自由之角度觀察,實無任何影響,依上所述,無涉於人民工作權保障之憲法基本人權。另外現行公務人員法制,對辭職再任公職者,在處理薪俸、升遷及退休事項時,均有將辭職前之服務年資納入考量,對任公職者之影響實甚較微。就本案而論,既言「商調」,即應尊重不同行政機關調配人力資源之管理需求,其決策難謂有職業選擇之自由或限制,更難謂有工作權之侵犯。
㈢是以本案原告既無主觀公權利受到侵犯,當然也就沒有權利
受侵犯而導致損害發生之情事存在,何況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時亦已退休,並無服公職,其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更失所依據。則在「主觀訴訟」之法理基礎下,原告本件起訴不備起訴合法要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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