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7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9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該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478號裁定不付審理。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0月
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
5月7日20時20分起回溯72小時及回溯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某時,在高雄地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7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月光山隧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旗警11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且其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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