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881號
原告 簡巽助
被告 葉偉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彰化縣○○市○道0號196公里處南側向彰化系統交流道出口匝道,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租車約1個月費用40,000元、拖吊費用3,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輛維修估價單金額沒有意見,拖吊費用不爭執,但租車費用部分沒有收據,有爭執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以多少為合理,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0,0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結帳單(本院卷第115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7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本院卷第5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60,000×0.1=6,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為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拖吊費用:原告主張拖吊費用3,200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核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⒊租車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報廢,受有租車費用4萬元之損失,惟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17頁)係原告自行書立,不能證明為本件車禍因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以車代步之實際支出,且其上所載代步車借用日數27日、每日1,000元,與原告請求4萬元金額不符復未提出其他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