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25日以87年度易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4月25日以87年度易字第29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於95年3月13日假釋出監,於96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乙○仍不知悛悔,其於97年6月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M,ONE汽車美容材料店」時,見該店夜間無人居住或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自路旁所拾之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屬兇器之螺絲起子
1支,破壞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並開門進入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歐規車牌裝飾品4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旋即將之置於車內後座上,正欲駕車離去時,適為行經該處之 謝桔鋒 發現,乃迅報警前來,乙○見狀因而棄車遁逃。嗣警到場後,自其車內後座上起獲前揭歐規車牌裝飾品(均已由被害人甲○○領回)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乙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被害情節、證人謝桔鋒於警詢中陳述目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件、查獲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27、29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螺絲起子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其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又查被害人甲○○所經營之「M,ONE汽車美容材料店」,夜間並無人居住或看守,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頁),被告趁該店夜間無人之際入內行竊,亦非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紀錄外,尚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於夜間趁被害人店內無人看守住居,即攜帶兇器破壞被害人之大門侵入竊取財物,所竊財物價值僅1,400元,已由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非被告所有,已於行竊後將之棄置,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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