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8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191號98年度交聲字第1192號98年度交聲字第11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邱顯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壢監裁字第53-ZFB061399號、53-Z00000000號、53-ZHB089795號裁決處分,及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壢監裁字第53-ZFC069447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壢監裁字第53-ZFC069447號裁決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下列時、地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後,續為原處分機關查核違規行為屬實,分別裁處如下:
①民國97年8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
307.5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雷達測速儀測定、照相採證後舉發「限速11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50公里,超速40公里」之違規,經查異議人違規情狀屬實,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2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HB089795號裁決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②97年9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57公
里處,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以雷達測速儀測定、照相採證後舉發「限速11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
12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經查異議人違規情狀屬實,故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2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FB061399號裁決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③97年10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57公
里處,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以雷達測速儀測定、照相採證後舉發「限速11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
157公里,超速47公里」之違規,經查異議人違規情狀屬實,故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2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5,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④98年1月9日晚間9時18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下81.5
公里處,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以雷達測速儀測定、照相採證後舉發「限速11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2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經查異議人違規情狀屬實,故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4月3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FC069447號裁決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上開②、③之舉發通知單檢附之採證照片實屬同一,顯係重覆舉發。且各次舉發之舉發通知單均未送達異議人,致異議人不知裁罰事實。且測速自動照相機未經有公信力之廠商檢驗認證,令異議人難以甘服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98年2月11日壢監裁字第裁53-ZFB061399號、壢
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壢監裁字第裁53-ZHB089795號等三裁決處分:
此部分異議所據裁決處分之處分書,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98年2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異議人於車輛監理機關登記之戶籍地址桃園縣平鎮市○○里○○街○○巷○號,此有上開裁決處分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斯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異議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自負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之義務,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依法辦理異動,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異議人原登記車籍地或異議人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盡申請地址異動義務之異議人自行承擔。查異議人現於車輛監理機關登記之住所地仍為桃園縣平鎮市○○里○○街○○巷○號,迄今仍未變更,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結果列印單、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列印單在卷可查,則倘異議人片面遷移實際住居所,卻未同時向車輛監理機關申辦異動,終致未實際收受裁決書,此不利益應由異議人自行承擔。再以,異議人係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其異議聲明書狀至遲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並加計1日之在途期間,即於98年3月9日前為之,然異議人竟遲至98年5月4日始向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表明聲明異議意旨(此有蓋於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章可參),顯已逾法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此部份異議均予駁回。
㈡原處分機關98年4月30日壢監裁字第裁53-ZFC069447號裁決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98年1月9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下81.5公里處時,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舉發「限速11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2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上開裁決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此有舉發通知單檢附之採證照片、上開裁決處分之裁決書在卷可佐。本件舉發員警認定異議人斯時行車速度為時速124公里,係以設置該處之雷達測速儀所拍攝照片為憑。至其原理,係由測速儀發射雷射光束鎖定異議人車輛後回傳至該測速儀,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距離,再藉其內電腦計算異議人車輛當時行速,再予拍照存證。而本件雷達測速儀係GATSOMETER牌、24.125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甫於97年3月2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3月31日,亦有舉發機關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所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為警舉發時,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是所測得之數據尚屬可信。復以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足見警員取締本件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並無誤判之虞。是異議人上揭辯解,毫無足採,其行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就上揭一之①至③部分,異議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就一之④部分,異議人確有於98年1月
9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國道高速公路路段超速違規,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惟竟漏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則有未合。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方為適法,故另裁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