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2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時,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獲有「紅燈迴轉」違規,遂當場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之(紅燈迴轉部分未異議)。嗣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發覺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所領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遂填掣竹監壢字第530004121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上開監理站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裁決書漏未記載此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職業大客車駕照吊扣期間,為維持家中經濟而改以駕駛計程車為生,係一時疏忽下紅燈迴轉,造成駕駛執照需吊銷一年,因異議人並無其他專長,懇請只吊銷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照,保留職業小客車駕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訊據異議人對其因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一個月,吊扣期間自97年11月3日起至97年12月2日止。嗣異議人於前開駕照吊扣期間內之97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時,為警查獲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當場掣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發覺異議人亦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再予以掣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各該舉發單、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固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一項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以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同條文相比,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八一五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上揭同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意旨觀之,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亦應限制於駕駛人違規時,其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受吊扣之處分,始有該條文之適用,例如駕駛人於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方得吊銷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三)況且,行政機關所採取之處罰手段,必須與違反業務之行為間有合理關聯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否則其處罰即難謂為適法。而駕駛不同級車類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且就其不同違規行為作分別處理,方能謂洽。本件異議人之行為既僅為駕駛營業小客車,而非駕駛營業大客車,自僅應以其是否具備營業小客車駕駛資格為處罰要件,而異議人前於77年11月3日即領取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具備營業小型車之駕駛資格,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為憑,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顯係將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合法行為與其受限制之營業大客車駕駛資格為不當聯結,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自有得為撤銷之原因,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所為駕駛小型車之行為應予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自非適法而應予撤銷。
(四)次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左列各類: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異議人領有高一級之大客車駕駛資格後,固依上開規定將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換發為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如前述,然此並非表示異議人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不復存在,則異議人依上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營業小客車自不能認為有何不法可言,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科處罰鍰之處分,亦難認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依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並無不法,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行為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規定裁處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禁考一年之處分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