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申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並已收台新銀行通知函後簽名寄回該行(另有金管會銀行局及渣打銀行通知可為佐證)。懇請本院體恤下民已被銀行近20%利息壓榨近十年,現今本人身體已出現心臟病等問題,另外家有近70歲的母親需要照顧,個人身體已不堪負荷,生活確實產生問題。另檢附相關繳款、台新銀行收件回執及收據、醫院診斷書等影本各乙份,證明抗告人確實有繳款於台新銀行等相關之銀行,抗告人已盡已所能負擔繳款,期保護弱勢人民之基本權益,使抗告人得以生存,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而准予更生及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經查: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㈠前置協商申請書。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㈢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㈣債權人清冊。㈤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㈥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㈦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使用。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且如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既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之自主解決債務,則各當事人間自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促成協商之成立。更何況,債務人對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且對之依法並有誠實說明之義務(參照債清條例第
134條、第146條規定),故最大債權銀行於適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授權調取(詳債清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不便,或俾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相互核實,堪認係符衡平原則而無不妥之處,實難認有何故意增加債務人法律所無之負擔,並限制債務人依債清條例請求前置協商之情形,意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之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煩瑣,但仍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本件抗告意旨所指,雖係向最大債權銀行曾提出債務協商,固據提出協議書為憑。然經原審依職權向台新銀行函詢本件協商情況,經台新銀行於98年3月4日以台新債協98法字第120001號函覆稱,95年抗告人依協商機制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該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於同年3月進件申請審查,至同年12月止債務人寄回之協議書皆未簽名,致契約難以成立,故無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等語,則兩造所言有所爭執,惟抗告人於抗告狀所提均係債務協商之文件而非前置協商之補正文件,是以其聲請係不具備法律所補正文件及台新銀行之要求。再以原審雖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其上亦記載抗告人並未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等意旨,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參。復依原審以電話詢問抗告人,抗告人亦表示就該協商金額我並沒有繳納,而且銀行行員也不讓我繳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故抗告人於95年並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可資證明,雖據抗告人舉證有繳款之事實,惟查抗告人之繳款明細係聲請人與台新銀行於96年
3月3日所簽立之分期攤還協議書之內容繳納,而非依債務協商或前置協商之內容,亦與前置協商無涉,抗告人似有誤會。又依台新銀行於98年3月4日以台新債協98法字第120001號函覆稱,該行於97年8月4日收到抗告人資料,經同日下午1點27分去電聯繫,得知抗告人欲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然抗告人並未明示授權該行查詢相關資料,抗告人亦未備齊相關申請資料,致該行無法決定協商內容,後經抗告人同意備齊文件後再行申請,惟抗告人卻逕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等語。嗣經原審以電話詢問,抗告人亦表示伊並沒有取得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44頁),更可証抗告人並未進行前置協商之程序,抗告人之主張,核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按關於有上開規定諸項債務應先經協商清償債務方案,其目
的無非是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受有相當之限制,清算及更生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必在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或請求協商而不可得之情形下,始得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況且既稱「協商」,當然係指對於「債務清償方案」應由債權人、債務人互相協力、溝通、討論做成,以達「調整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義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以促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目的。準此,前置協商程序絕非僅為債務人或債權人一方之義務,或僅由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一方為債務人之債務規劃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僅在請求之一方提出請求協商而已;是債務人在依上開規定提出請求後,對債權人要求溝通、討論、請求協力時,亦應為適當合理之協力,若對被請求協商債權人之要求完全不予理會或為一定之協力,則如何會有協商「清償債務方案」產生之可能,是若債務人有上開不協力之情事存在,既無協商成立之可能,即等同未曾請求協商,方符首皆規定之立法意旨。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以補正時,顯係故意以此脫法方法延滯協商程序之進行,以達其意圖規避協商前置制度之不法目的,如准其所為,勢將造成協商前置制度條文形同具文結果,故應認債務人並不得再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逕援引同法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即債清條例第
153條前段規定,係在規範債權人無故延滯,而非容許債務人恁將協商前置制度視如無物。)。
㈢況按債務人欲聲請更生前須先與最大債權人進行協商程序,
此即本債清條例所採之協商前置主義,如協商不成立,債務人亦須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4項規定於取得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書後,始得即向法院聲請更生。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既已經法院以電話詢問須補正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書,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然卻迄今仍未向本院提出已與最大債權人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書,故其逕向本院聲請更生,即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更生既尚未遵循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係屬無從補正之情形,依前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故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未補齊台新銀行所要求之文件為由,認抗告人並未為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協商而予以駁回更生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保全處分聲請,因其抗告已被駁回,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另本件原審係以抗告人未為補正為由(程序事項)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如另已踐行上開所欠缺之程序而符合債清條例更生要件者,仍得檢具相關事證提出聲請,自不影響其聲請更生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