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捌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
伍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雙方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7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民國92
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通信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為5年,年息為11.5﹪,如未
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計付原告所有
未償還之金額,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330,468元(
其中信用卡消費189,203元,借款141,265元)。爰依信用卡
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