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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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弘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171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28日3時30分許,駕駛
登記被告弘祥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台北市○○○路西向東第一車道行駛,駛至台北市○○
○路○段○○○巷口處時,因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逕行迴轉
往西時,其車後車尾與沿同路對向第三車道行駛,由訴外人
張議聰 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車頭而肇事
。原告車輛受損後送修,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69630
元。被告甲○○駕駛車輛靠行被告弘祥交通有限公司名下,
被告二人就原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9630元。
二、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行照、車輛受損照片
數幀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車禍肇事相關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被告對駕車
肇事實並不爭執,但以依號誌行駛,對方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肇事,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詞不實在,只是猜測而已,委
員會草率依警方筆錄,作成對被告不利鑑定意見,又車號
00-000號計程車係被告甲○○所有,使用被告弘祥交通有
限公司牌照參與經營,非被告公司所雇用,並無僱傭關係存
在,自應排除連帶責任。又原告修車費用有誇張之疑,應予
扣除折舊等語,資為置辯。查本件車禍肇事事故,經送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甲○○駕車
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張議聰駕駛自小客車則
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查車禍
現場目擊證人丙○○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55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中到庭證稱:「我聽到聲音後
,馬上看號誌燈,當時計程車行進而要迴轉的路口之左轉燈
的號誌燈並沒有亮起,所以我推測計程車迴轉時,是闖紅燈
迴轉。」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理
中,該證人復到庭結證稱:「訊問陳述內容屬實,我當時坐
在駕駛座上,計程車與私家車撞到,聽到撞擊聲音的時候,
有看到直行車的號誌是綠燈,計程車是迴轉被撞到,撞擊當
時左轉燈沒有亮,事故後,左轉號誌燈有再顯示。我當時沒
有把窗戶搖下來,時間隔太久了現在沒有記憶當時是用何方
式看到事發現場狀況。我確實有看到號誌燈。」等詞,參以
證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故舊或聘僱關係,其所為證言堪
屬公正,而無偏頗之虞。本院審酌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分析研判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兩造車輛肇事後位置、受
損情況及證人丙○○證言等情形,認被告甲○○駕駛疏未注
意依號誌指示行駛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應就本件車禍負
完全之肇事責任;張議聰行駛則無任何疏忽,並無肇事因素
。是被告抗辯前車駕駛駕車與有過失乙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甲○○因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有車輛受
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而上開民法第188條規定中,所謂之「因執行職務」範圍
如何,在學說史上,固有以僱用人之意思標準說、以受僱人
意思標準說及以執行職務之外表為標準說,惟前二說在37年
以後,已成為歷史陳跡,後說則已成為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
之定論。簡言之,為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須受僱人之行為
,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只要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
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其是否訂有僱傭
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
之適用,換言之,僱用人方面之選任監督關係,概由外觀獨
立決定,不須為明示,只須默示即為已足,例如靠行之車行
即屬本條所稱之僱用人。本件被告弘祥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
甲○○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靠行車行,業經被告自認在卷,
並有車籍資料載明該車輛所有權人(車主)為被告公司在卷
可稽,被告弘祥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屬
事實。被告弘祥交通有限公司即應與被告甲○○就系爭車禍
肇事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
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69630元(其中零
件為40830元、工資為28800元),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
原告上揭車輛,係於88年5月24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6年2月28日止,實際
使用為7年又9個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期間。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計算其折舊,惟原告所有車輛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期間,
斟酌所得稅法第5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以新材料更換舊料料
之折舊後費用,應為新材料折舊一成後之價格。依原告提出
新品零件費用為40830元,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4083
元,再加上工資,總計為3288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在3288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游曉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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