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
管轄權法院亦有適用。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
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基於所有權,請求相對人拆除其占用聲請人
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