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倪羚 律師
劉懷先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八五七一號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
件中關於以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本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二
五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訴請伊給付票款,經本院
以86年度簡字第9250號民事事件受理,兩造於87年2月2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21,160元。
嗣被告持該和解筆錄及本院94年度北簡聲字第84號、86號確
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院95年度執字
第41459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該執行事
件已執行終結,另分96年度執字第3857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上開支票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後段為一年短期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
及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應自兩造和解成立時重行
起算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係於87年2
月2日成立和解,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92年2月2日即已
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陳稱:對系爭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不
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 李生傳 於95年9月4日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5639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29號民事
裁定及94年度北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含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41459號),除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免為假執行(94年度存字第1348號)及撤銷假
扣押(94年度存字第4485號)之擔保金外,另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5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及第3165號建號建物(即地下2樓)應有部分,本院9
5年9月5日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95年9月
8日函復業已辦竣查封登記),李生傳於95年11月15日具狀
陳報業收取2,915,003元,96年6月8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
㈡被告甲○○於96年6月12日以本院86年度北簡字第9250號給
付票款事件於87年2月2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筆錄及94年度北
簡聲字第84號及第8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於96年6月12日向本院聲明於95年度執字第41459號強制執
行事件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該事件已執行終結為由
,另分96年度執字第38571號強制執行事件。
㈢兩造間86年度北簡字第925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87年2月2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之票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8月15日、96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96年9月27日辯論意旨狀),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字第41459號、96年度執字第38571號
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足信為真實。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
有規定。是消滅時效完成應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甚明。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中87年2月2日86年度北簡字第9250號和
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兩造所不
爭俱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80年1月10日、80年7月2日
、81年2月25日,向伊借款80萬元、3萬元、180萬元,合計
263萬元。伊為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及伊父李生傳為與原
告共同投資土地事宜請求原告還款,乃於84年3月15日由李
生傳代伊與反訴被告簽訂和解書,依和解書第2條約定,反
訴被告同意償還263萬元借款,並交付其背書之客票以為清
償,惟有部分客票退票,反訴被告以其他客票替換,然經伊
提示仍未獲付款,乃提起本院86年度北簡字第9250號民事訴
訟嗣並成立和解,惟被告仍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因
反訴被告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並未兌現,伊仍得請求其返還
借款,自84年3月15日雙方訂立和解契約後迄今起訴尚未罹
於時效,爰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等情。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1,160元及自8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84年3月15日和解書係李生傳與伊簽立,與
反訴原告無關,否認兩造間有和解契約存在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其借款263
萬元,兩造並就該債務成立和解契約乙節,固據提出和解書
為證,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該和解書所載,立
和解書人係甲方即反訴被告及乙方即反訴原告之父李生傳,
與反訴原告無涉,其內容亦無李生傳代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處理所謂借款債務之記載。再依和解書第2條約定:「另乙
方無息償還借款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元正。乙方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償還。」等語,係李生傳簽發支票償還反訴被告借
款,亦非反訴被告開立支票償還反訴原告借款,亦與反訴原
告之主張不符。此外,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
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顯不足採,被告抗辯應屬
可信。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