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林妤臻 即 林惠子 相對人 朱憶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明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郭鎮貞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等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其聲請,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3月13日第一次變更名字,該票是98年4月10日才出現,為什麼沒有以改名林妤臻列為發票人,仍以舊名字林惠子為共同發票人,顯然不是本人簽發,否則應以更名為簽發才對,該簽名是有問題。又持票人即相對人與抗告人本不認識,也沒有給票之機會,如何取得該票或背書,均無知悉,該票不是本人簽發應可確信。另一發票人郭鎮貞是以前認識的朋友,已經4、5年沒見面沒聯絡,為何有該票出現,令人生疑?應核對簽發本票之姓名是否為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請法務部調查作筆跡鑑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而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等情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百見
法官林宗穎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法院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