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吳筱雯
訴訟代理人 吳錫彬
被 告 陳聖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01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簡附民字
第3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4日晚間7時25分許,向原告謊
稱欲載其回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
原告住處,卻將原告載往位在彰化縣○○鄉○○村○○街○○
號之紅樓汽車旅館,沿途控制原告之自由令原告無法下車,
直至汽車旅館入口處因車速緩慢,使有機會下車脫身,詎被
告強拉上車未果,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徒手拖行原告約3至5公尺,造成原告受有雙手挫傷、
下背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被告前開之犯罪行為,亦使原告
身心受創,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50
元及精神慰撫金298,65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辨:
原告與被告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原
告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等行為,惟被告已於100年5月12日匯款
25,000元及150,000元等二筆款項,共計175,000元,其中
25,000元部分為原告於被告所經營公司任職時4月份薪資所
得,另一筆150,000元部分,最初之用意係擔心原告回特種
行業上班,給予100,000元作為生活費用,其於500,000元則
當作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原告亦曾以簡訊回覆被告:「不
用再給我錢,我會自己去找工作養活自己。」,被告則另以
簡訊表示上開150,000元之金額全部當作對於被告之賠償,
故被告時已就原告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前開款項皆確
實匯入原告之帳戶中,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被告所
犯強制、傷害罪,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
取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01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
述,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強制、傷害行為所
導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乃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雙手挫傷、下背部挫傷併
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350元,有原告所提
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門診收在卷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費用1,350元之損害,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
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年齡24歲
,係勤益科技大學畢業,本件刑事案件發生前任職於被告所
營宇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0,000元,名下
尚無任何財產,另被告年齡36歲,經營宇創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並任澔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有投資於英業
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兩部汽車,尚無無不動產等節,除
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見本院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
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
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綜上所核,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350元【計算式:
1,350元+50,000元=51,35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
不合,自不能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經
查:本件被告辯稱其已於100年5月12日分別匯款25,000元及
150,000元予原告,其中250,000元部分為支付原告自宇創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前之100年4月1日至100年4月15日
間之四月份薪資,其餘150,000元係作為賠償原告本件之損
失,而為清償之抗辯,此有被告所提永豐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匯款委託書、原告任職於宇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00
年3月、4月薪資單附卷可稽,原告亦自認有收受上述款項,
則被告已就其權利消滅事項盡舉證責任,原告雖抗辯該150,
000元係其所應領之薪資,然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積欠其
薪資合計175,000元之事實,其該部分抗辯,自不足採。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51,350元,已如前述,被
告既已匯款150,000入原告帳戶,用以賠償原告本件所受之
損害,且經原告受領,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侵權行為之
債即因被告之提出清償而歸於消滅。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難謂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於
本判決所得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