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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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琮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琮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有臉頰」更正為「右臉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於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447號被告薛琮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琮富於民國108年3月25日8時2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之愛三舍18房內,因細故與 陳冠羽 發生爭執,薛琮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冠羽之臉,並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陳冠羽受有鼻部右側鈍傷腫脹、有臉頰鈍傷瘀青腫脹及眼眶及眼球鈍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琮富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羽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受刑人獎懲報告表、談話筆錄、陳述書、內外傷記錄表、戒護資料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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