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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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3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千元)修正為新台幣9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竟公然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衡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880號被告吳思嫺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嫺(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莊育平 有股權之債務糾紛,吳思嫺於民國108年2月2日17時35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之「大內手工水餃店」,欲尋找負責人莊育平催討債務,與水餃店員工 陳開 發生口角糾紛,吳思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水餃店外之雞排攤前,公然對陳開辱稱:「妳們大陸女生為了男人不擇手段、脫光衣服在床上等他」等語,足以貶損陳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開、證人 莊俊哲 及莊育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1份及錄音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