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峰選任辯護人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31號、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一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附表各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明峰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送監執行至民國100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出監,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4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施明峰其後尚有多起刑事確定案件,嗣於105年6月3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施明峰猶不知悛悔,又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分別於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不實詐術,向 張震 隆等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或詐得現金,或詐得免付車資而享受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前後共5次。
(二)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隨意寄藏或持有,仍基於非法寄藏上揭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5年1月11日上午,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十三」之成年男子所託,收受該男子所交付,由不詳之人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自上揭收受槍、彈之日(1月11日)起至同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為「十三」寄藏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嗣於
105年1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施明峰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旁空地,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即在上揭寄藏槍、彈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報繳前揭改造手槍1支、子彈5顆,稍後並於警詢中向警員 黃茂東 自首上情,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張震隆 等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明顯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故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施明峰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不諱,所犯詐欺部分,核與張震隆、 李春展張勝發鄭汝棟李木勝 共5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 述渠 等受騙之情節相符(依序見105年度偵字第2236號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所犯槍砲部分,則有現場查獲照片2張附卷(105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第17頁),及改造手槍1把、子彈5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槍、彈經送鑑結果:(一)改造手槍係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二)5顆子彈均係以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1份在卷足憑(同上第1831號卷第64頁至第64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年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本件查扣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此如前述,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是以,被告受綽號「十三」之成年男子所託,代其保管上揭違禁物,依上說明,即應按寄藏之律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3次詐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2次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寄藏改造手槍、子彈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前述寄藏槍、彈之所為,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因兩者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故均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自105年1月11日受寄扣案之槍、彈後,雖持續至同年1月18日始為警查獲,惟寄藏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行為乃持續進行,需待其寄藏狀態終了,始能謂其行為結束,準此,被告在上揭期間內持續寄藏扣案槍、彈,應認係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雖同時寄藏有5顆子彈,惟因寄藏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此不因寄藏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是故,此部分僅論以1個非法寄藏子彈罪,即為已足。
(四)被告以1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寄藏改造手槍、寄藏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同理,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詐欺犯行部分,均係以1個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共犯3個詐欺取財罪、2個詐欺得利罪及1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其中詐欺與寄藏槍支兩者罪質不同,應分別處罰,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5次詐欺犯行部分,各次犯案時間、地點、被害人均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故其所犯上揭6罪,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6罪,均為累犯,所犯前開6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茲查,本件被告在案發當日,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被告遂於警員接觸其身體前,主動向警員告稱:「我有一支槍,我要交給你」等語,並從腰間取出扣案之改造手槍交給警方,稍後並於警詢中向警員黃茂東坦承前開非法寄藏槍、彈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105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第6頁),及警員 黃建樺 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於本院卷可考,可知警員在盤查被告時,尚未有確切根據,可資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扣案之槍、彈,故被告上揭所為,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利,數度以相類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不法獲取金錢或免付車資享受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前後共達5次,雖個別犯罪之所得不多,然仍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犯罪動機、目的,均有可議,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張震隆等5名被害人損失,不宜輕縱,另審酌改造手槍、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被告且曾於88年間因非法持有槍枝之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無視禁令,任意代人寄藏扣案之槍枝、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究其動機,當不外擁槍自重而已,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扣案之槍、彈,然此應係其受檢當時,警員已經近身,自知避無可避,始坦承該部分犯行,是否有意悔改?實非無疑,故亦不宜輕縱,此外,斟酌被告寄藏之槍、彈數量不多,期間不長,亦查無其有持槍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的事證,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罰金部分,諭知拘役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此如前述,除其中2顆子彈因鑑定而試射擊發裂解,已失其子彈功能,不復為違禁物,無庸再行沒收外,其餘3顆子彈連同該把改造手槍,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劉兆菊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處罰主文│├──┼────────────────┼──────────┤│一│施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施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於104年12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本人之物交付,累犯,│││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處拘投參拾日,如易科│││交岔路口處,搭乘張震隆駕駛之6E-6│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05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南港區忠│折算壹日。│││孝東路7段511號後,待張震隆向其││││索要車資新臺幣(下同)445元時,││││向張震隆佯稱:伊要先去收帳,需款││││2000元零鈔找付他人,待伊收完帳後││││再一併還款及給付車資云云,使張震││││隆陷於錯誤,除同意施明峰延欠上揭││││車資外,並借款2000元給施明峰;施││││明峰因此詐得現金2000元,及免付前││││開車資而享受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嗣張震隆在原地久候未見施明峰返回││││,始知受騙。││├──┼────────────────┼──────────┤│二│施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施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於104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在臺│本人之物交付,累犯,│││北市○○區○○○路○段○○○巷巷口│處拘投參拾日,如易科│││前,搭乘李春展駕駛之500-L6號營業│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巷│折算壹日。│││56弄後,待李春展向其索要車資600││││元時,向李春展佯稱:伊要先去收帳││││,需款2000元零鈔、200元硬幣找付││││他人,待伊收完帳後再一併還款及給││││付車資云云,使李春展陷於錯誤,除││││同意施明峰延欠上揭車資外,並借款││││2200元給施明峰;施明峰因此詐得現││││金2200元,及免付前開車資而享受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嗣李春展在原地││││久候未見施明峰返回,始知受騙。││├──┼────────────────┼──────────┤│三│施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施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於104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本人之物交付,累犯,│││在新北市○○區○○○路與龍門路交│處拘投參拾日,如易科│││岔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搭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張勝發駕駛之TAC-256號營業小客車│折算壹日。│││,至臺北市○○區市○○道○段536││││巷內後,待張勝發向其索要車資675││││元時,向張勝發佯稱:伊要下車去收││││錢,需款1000元零鈔找付他人,待伊││││收款後再一併還款及給付車資云云,││││使張勝發陷於錯誤,除同意施明峰延││││欠上揭車資外,並借款1000元給施明││││峰;施明峰因此詐得現金1000元,及││││免付前開車資而享受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嗣張勝發在原地久候未見施明││││峰返回,始知受騙。││├──┼────────────────┼──────────┤│四│施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施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詐欺得利犯意,於104年12月30日上│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午10時1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上不法利益,累犯,處│││大道與萬大路交岔路口前,搭乘鄭汝│拘投參拾日,如易科罰│││棟駕駛之TAS-005號營業小客車,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臺北市○○區市○○道○段○○○巷2│算壹日。│││號前時,向鄭汝棟佯稱:伊要先下車││││拿東西,請原地等候伊回來云云,致││││使鄭汝棟陷於錯誤,遂同意施明峰延││││欠車資585元;施明峰因此詐得免付││││前開車資而享受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嗣鄭汝棟在原地久候未見施明峰返││││回始知受騙。││├──┼────────────────┼──────────┤│五│施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施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詐欺得利犯意,於104年12月30日下│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午3時5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上不法利益,累犯,處│││97號前,搭乘李木勝駕駛之982-NY號│拘投參拾日,如易科罰│││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道8段536巷前時,向李木勝佯稱:│算壹日。│││伊要先下車拿錢給朋友,請原地等候││││伊回來云云,致使李木勝陷於錯誤,││││遂同意施明峰延欠車資250元;施明││││峰因此詐得免付前開車資而享受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嗣李木勝在原地久││││候未見施明峰返回,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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