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忠
王天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忠、王天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頭部拉傷」更正為「頸部拉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被告 王治中 之自白及供述。」更正為「被告王志忠之警詢中自白及偵查中供述。」、證據(二)「自白及供述」補充為「警詢自白及偵查中供述」、證據(三)「指訴」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據(四)「證述」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據(五)「照片」補充為「照片14張」、同欄二第1行「被告 王志中 」更正為「被告王志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志忠、王天理遇事未思理性途徑解決,竟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15號被告王志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天理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忠、王天理於民國108年8月9日13時21許,前往 王智勇 位於家中作客,因 林登松 與王智勇就王智勇設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豪億環保工程公司發出異味發生爭執,王志忠、王天理因認林登松口氣不佳,雙方發生口角,王志忠、王天理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田尾街211號前,共同徒手毆打林登松,致林登松因而受有人中、左肘擦傷、頭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登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治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被告王天理之自白及供述。
(三)告訴人之指訴。
(四)證人王智勇之證述。
(五)監視器光碟暨拍攝畫面照片。
(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王志中與王天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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