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 簡玉萍 兼訴訟代理人 簡婕儒 被告 簡足 訴訟代理人 簡德源
簡武諺 被告 江正 一被告 江俊二 被告 江昇旗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被告 江志彥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江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丁之1分割方案)及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三㈠、㈢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嗣於審理中追加請求併分割同小段19、21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19、20-1、2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824條規定之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要件,詳如後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5至67頁),經被告於程序上表示同意(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1頁正、反面),經核於法無不合。
二、本件原起訴之原告 簡正 則為系爭19地號(應有部分42/1000,委託人為 張豐盛 《按係 簡正則 之女簡婕儒之夫》)、系爭20-1地號(應有部分1/5;委託人為簡足)、系爭21地號(應有部分1/5;委託人為簡足)土地之受託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4年7月9日死亡,因有訴訟代理人簡婕儒,是本件訴訟程序並未停止,嗣上開㈠系爭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4年9月22日變更登記新受託人為簡婕儒,並於10
5年2月2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簡玉萍(按簡婕儒及簡玉萍均係簡正則之女)(應有部分42/1000);㈡系爭2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4年9月17日變更登記新受託人為簡婕儒,並因終止信託而於104年12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信託財產受益人簡婕儒及簡玉萍所有(應有部分各1/10);㈢系爭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4年9月17日變更登記新受託人為簡婕儒,並因終止信託而於104年12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信託財產受益人簡婕儒及簡玉萍所有(應有部分各1/10)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
5年3月7日新北淡地籍地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登記案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66至250頁),茲據新受託人或新所有權人簡婕儒及簡玉萍聲明承受、承當訴訟,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19、20-1、2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
關於分割方式,原告提出「甲之1」(即附圖三)、「甲之
2(即乙之2)」(即附圖五)之分割方案;以合併分割之「甲之2(即乙之2)」分割方案為優先,「甲之1」分割方案則次之。
二、系爭19、20-1、21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有,如要分割就一併處理,不要一點一點的分割,是原告主張應以合併分割之「甲之2(即乙之2)」分割方案為優先。兩造數十年來雖未書立分耕契約書,惟共有人間皆有共識,簡正則(即本件原起訴之原告)耕作系爭19地號東側土地,被告簡足耕作系爭19地號西側土地, 江家 人耕作同小段21-2地號土地,相安無事;自從簡正則於74年間受連帶保證之累,致所持有之同小段19、19-1、20、20-1、21、21-1、21-2地號七筆土地全部被法院拍賣,簡正則為保有祖產請求簡足出面主張優先承購權,承受拍賣土地,惟共有人 江和連 (被告 江正一 父親)、 江連潭 (被告江昇旗曾祖父)背棄不主張優先承購權之承諾,而分別承受簡正則所有土地權利1/15,簡足則僅承受1/5;嗣簡正則請求買回2/15權利土地,惟為江家人拒絕,既然江家可以背信,簡正則依法當然可以分配江家耕作之同小段21-2地號土地,該土地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變賣分割;江家人於77年間拍定之土地既為簡正則耕作之土地(即19地號土地東側),是江家人自行荒廢未耕作,則江家人自無任何理由主張分割被告簡足耕作之19地號土地西側;又19地號土地,水路係南北流向,梯田區塊亦屬南北走向,故依現況分割最符合自然生態,且19地號土地北側可預留4公尺寬農路面積,分割後即可供共有人通行使用,如以東西向分割19地號土地,將破壞自然水文,極易造成土石流危害國土及人民財產安全;再20-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土地上各有原告、簡足、江家人占有之建物一棟,簡足同意少分一些建地面積而分得19地號土地西側;是依占有現況及綜合共有人於三塊土地上之應有部分調整持分各人面積,原告及簡足均同意提出「甲之2(即乙之2)」之分割方案。
三、如法院不同意上述合併分割方案,則請求僅就系爭20-1地號土地分割,原告就此提出「甲之1」之分割方案。
四、聲明:系爭19、20-1、21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甲之2(即乙之2)」(即附圖五)之分割方案所示;如認上述分割方式不可採,則主張「甲之1」(即附圖三)之分割方案。
貳、被告簡足辯以:
一、系爭19、20-1、21地號土地,兩造迄今確未達成分割協議。關於分割方式,被告簡足提出「乙之1」(即附圖四)、「甲之2(即乙之2)分割方案」(即附圖五)分割方案;以合併分割之「甲之2(即乙之2)」分割方案為優先,「乙之1」分割方案則次之。
二、就「甲之2(即乙之2)」分割方案之提出理由,同原告之陳述。
三、如法院不同意上述合併分割方案,則請求僅就系爭20-1地號土地分割,被告簡足就此提出「乙之1」之分割方案。
四、聲明:系爭19、20-1、21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甲之2(即乙之2)」(即附圖五)之分割方案所示;如認上述分割方式不可採,則主張「乙之1」(即附圖四)之分割方案。
參、被告江正一、江俊二、江志彥、江昇旗(以下合稱江正一等四人):
一、系爭19、20-1、21地號土地,兩造迄今確未達成分割協議。關於分割方式,被告江正一等四人主張以前述原告提出之「甲之1」(即附圖三)分割方案為優先,法院於本件訴訟中曾依職權提出之「丁之2」合併分割方案(即附圖六;並主張系爭19地號土地西側部分應分給被告江正一等四人)則次之(見本院卷㈢第268頁背面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件訴訟中原曾提出「丙之1」、「丙之2」分割方案,惟嗣均撤回),土地應該一塊一塊的解決比較好。
二、否認原告及被告簡足主張系爭19、20-1、21地號土地有分耕之協議,江家人雖然本來有在耕作21-2地號(後來分割出21-3地號)土地,但也有耕作20地號,也在20-1地號上有房屋,代表並無分耕;且簡家人執意要占21-2地號(目前再分割出21-3地號)土地,那塊土地後來也被變價分割了,足見並無分耕之事實。江家人從來沒有耕作過19地號土地東側,不應將該部分分給江家人,19地號土地西側確實是比較好的土地,如果簡家人認為沒有比較好,可以給江家人,江家人也願意找補。
三、聲明:主張「甲之1」(即附圖三)分割方案;如認上述分割方式不可採,則主張「丁之2」(即附圖六)(但就系爭19地號土地西側部分,應分給被告江正一等四人)之分割方案。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於原原告簡正則於101年10月25日起訴、103年9月1日為訴之追加時,系爭19、20-1、21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簡正則係系爭19地號(應有部分42/1000,委託人為張豐盛《按係簡正則之女簡婕儒之夫》)、系爭20-1地號(應有部分1/5;委託人為簡足)、系爭21地號(應有部分1/5;委託人為簡足)土地之受託人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受託人得依信託契約約定管理處分《包括出租、出售、抵押權設定及民法規定之法律行為》信託土地所有權)。
二、簡正則於104年7月9日死亡,前揭其受託之㈠系爭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4年9月22日變更登記新受託人為簡婕儒,並於105年2月2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簡玉萍(應有部分42/1000);㈡系爭2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4年9月17日變更登記新受託人為簡婕儒,並因終止信託而於104年12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信託財產受益人簡婕儒及簡玉萍(按簡婕儒及簡玉萍均係簡正則之女)所有(應有部分各1/10);㈢系爭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
104年9月17日變更登記新受託人為簡婕儒,並因終止信託而於104年12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信託財產受益人簡婕儒及簡玉萍所有(應有部分各1/10);
三、系爭19、2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系爭20-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北海岸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案劃定之農業區;系爭19、20-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9、21地號土地相鄰;
四、系爭20-1地號土地上登記有地上權,權利人為江連潭、設定權利範圍為1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空白(地上權套繪位置如附圖二之G2部分所示);
五、系爭19、20-1、21地號土地之現況情形:系爭20-1地號土地上有三棟建築物(即如附圖二之E、F、G1+G2部分所示);於系爭19地號土地西側至南側並延伸至系爭20-1地號西側有一條柏油道路(即如附圖二之L1部分所示);於系爭20-1地號土地西側有一條溝渠(即如附圖二之L2部分所示)、於系爭21地號土地東北側有一條溝渠(即如附圖二之L3部分所示);於系爭19地號土地中間有一條縱向田埂(即如附圖二之L4部分所示)、南側靠東位置有一小水塘(即如附圖二之
D部分所示);於接近系爭19、21地號交界處有一水塔(即如附圖二之H部分所示);
六、上情並有①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士調字卷第9至11頁,訴字卷㈠第104至176頁、卷㈢第153至15
9頁、卷㈣)、②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新北淡地籍地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登記案卷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66至250頁),③本院103年2月18日、
104年2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85至293頁、訴字卷㈡第281至288頁),④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
3年3月6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地上權測繪資料(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09至324頁),⑤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3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44至346頁)、104年4月17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3至18頁)、104年6月25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訴字卷㈢第42至44頁),⑥系爭土地之現況相片、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件外放證物卷即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且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契約訂定不能分割期限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仍無法就分割方法為協議,另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有何禁止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次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規定,法院所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同條第5、6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另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㈠原告提出「甲之2(即乙之
2)」(即附圖五)、「甲之1」(即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4頁、訴字卷㈢第7頁),並 陳明 以「甲之2(即乙之2)」合併分割方案優先、「甲之1」分割方案次之;㈡被告簡足提出「甲之2(即乙之2)」(即附圖五)、「乙之1」(即附圖四)之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95頁、訴字卷㈢第7頁),並陳明以「甲之2(即乙之2)」合併分割方案優先、「乙之1」分割方案次之;㈢被告江正一等四人未提出分割方案(於本件訴訟中原曾提出「丙之1」、「丙之2」分割方案,惟嗣均撤回),而陳明同意前述原告提出之「甲之1」(即附圖三)、本院曾依職權提出之「丁之2」(即附圖六,主張系爭19地號土地西側部分應分給被告江正一等四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㈢第268頁背面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陳明以「甲之1」分割方案優先、「丁之2」合併分割方案次之;㈣另本院曾依職權提出「丁之1」(即附圖一)、「丁之2」(即附圖六)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87頁、訴字卷㈢第24頁)。考諸系爭19、20-1、21地號土地,如前述於原原告簡正則於101年10月25日起訴、103年9月1日為訴之追加時,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兩造,而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嗣就簡正則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於訴訟中因簡正則死亡、變更新受託人,並出賣、或終止信託關係而歸屬原信託財產受益人,因而變更登記之所有權人即系爭19地號土地為簡玉萍、系爭20-1及21地號土地為簡婕儒及簡玉萍所有,然原告簡玉萍為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其與原告簡婕儒、被告簡足均主張合併分割系爭19、20-1、21地號三筆土地,而其等就該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是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與民法第82
4條第5、6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惟如前述本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並不受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關於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㈠、本件原告及被告簡足提出之「甲之2(即乙之2)」分割方案,及本院曾依職權提出「丁之2」分割方案,固均就系爭
19、20-1、21地號三筆土地以原物合併分割,惟查:
1、系爭土地除系爭19地號土地西側至南側並延伸至系爭20-1地號西側有可對外聯絡之柏油道路(即如附圖二之L1部分所示)外,其餘各側均無對外聯絡道路(即系爭19、20-1地號土地目前非袋地,系爭21地號土地目前即屬袋地),業如前述(至原告及被告簡足固主張可另於系爭19地號土地北側預留
4公尺寬農路面積,分割後即可供共有人通行使用云云,惟不僅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中並未顯示該部分,亦未舉證該部分符合可開闢有固定基礎之道路要件,尚無可採),而兩造就占地面積最大之系爭19地號土地,均堅決主張取得靠近西側道路之土地,且原告及被告 簡足復 主張系爭19地號土地之水路係南北流向,梯田區塊亦屬南北走向,以縱向分割始符合自然生態等情,並有系爭土地之現況相片可參(見本件外放證物卷即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則無論由何方取得系爭19地號土地經縱向分割後、未臨道路而成為袋地之東側,顯均非事理之平。
2、又原告及被告簡足雖均主張:系爭土地數十年前即存有分管協議,原由被告簡足分耕系爭19地號西側土地、簡正則分耕系爭19地號東側土地、江家人分耕同小段21-2地號土地(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40頁之被告簡足提出之分管示意圖;自從簡正則於74年間受連帶保證之累,致所持有之同小段19、19-1、20、20-1、21、21-1、21-2地號七筆土地全部被法院拍賣,簡正則為保有祖產請求簡足出面主張優先承購權,承受拍賣土地,惟共有人江和連(被告江正一父親)、江連潭(被告江昇旗曾祖父)背棄不主張優先承購權之承諾,而分別承受簡正則所有土地權利1/15,簡足則僅承受1/5,嗣簡正則請求買回2/15權利土地,江家人於77年間拍定之土地既為簡正則耕作之系爭19地號東側土地,是江家人自行荒廢未耕作,則江家人自無任何理由主張分割被告簡足耕作之系爭19地號西側土地云云。惟為被告江正一等人所否認,辯稱:江家人雖然本來有在耕作同小段21-2地號土地,但也有耕作20地號,也在20-1地號上有房屋,代表並無分耕;且簡家人執意要占21-2地號(目前再分割出21-3地號)土地,那塊土地後來也被變價分割了,足見並無分耕之事實;江家人從來沒有耕作過系爭19地號土地東側,不應將該部分分給江家人等語。查:⑴新北市○○區○○○○段埔頭坑小段19、19-1、
20、20-1、21、21-1、21-2地號等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時原均登記為江家先祖、簡家先祖共有,嗣陸續由簡正則、簡足、江正一等四人因繼承、贈與或買賣而取得應有部分,其中簡正則之應有部分1/3,於77年間因拍賣而由江和連、江連潭各承受取得1/15、由簡足承受取得1/5等情,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4至176頁、卷㈣),另簡正則、被告簡足、被告江正一等四人於審理中自承其或其先祖曾分別耕作過系爭19地號土地東側、系爭19地號土地西側、同小段21-2地號(於10
3年3月31日另分割出21-3地號)土地乙情(見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40頁、第261至262頁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兩造曾共有之土地既有多筆,被告江正一等四人復爭執江家人也有耕作同小段20地號土地,而上開被告簡足所提出之分管示意圖(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40頁)則僅顯示分耕位置位於系爭19地號及同小段21-2地號土地,則兩造或其先祖究係於何時、就何地號土地、如何分耕之全貌顯有未明,無從遽認兩造間確曾成立分管協議。⑵退步言之,縱認曾有分管協議,然前述簡正則之原應有部分1/3於77年間已因拍賣而分別由江和連、江連潭承受取得1/15、由簡足承受取得1/5,而原告及被告簡足所謂江家先祖背棄不主張優先承購權之承諾云云,亦無任何證據顯示為真,則簡正則原在系爭19地號土地東側之分耕權利亦應由其後手即江家先祖及被告簡足共同承受,本件原告及被告簡足主張係江家人自行荒廢未耕作系爭19地號土地東側,而認被告江正一等四人應承受取得系爭19地號土地東側之不利益,難謂有據;另原告及被告簡足主張屬江家分耕位置之同小段21-2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前即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變賣分割,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20至223頁),則縱有分管協議亦因共有土地之範圍變動而難認仍繼續存在,無從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判斷基礎。
3、再被告簡足目前占有系爭19地號土地西側耕作、被告江正一等人目前在靠近江家祖厝之系爭21地號土地南側有耕作之現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81至288頁之
104年2月13日勘驗筆錄),惟系爭19、20-1、2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302平方公尺、1324平方公尺、955平方公尺,如系爭三筆土地以原物合併分割,則取得系爭19地號土地東側之人因面積明顯大於其他土地數倍之譜,無論就其他兩筆土地如何增減其分配面積,勢必均需對取得系爭19地號土地西側之人為金錢找補,將使該人既取得兩造均不願受分配之系爭19地號土地東側,又須支付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難認公允。
4、準此,系爭19、21地號土地,因目前道路位置、兩造並非均於土地上有耕作或建物存在之占有事實,均不適宜以原物與系爭20-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均以變價分割為宜,所得價金應依該等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即如附表三之㈠、㈢所示。
㈡、次查系爭20-1地號土地,兩造均在其上有建築物存在,即如附圖二之E部分目前為被告簡足占有,F部分為原原告簡正則占有,G1+G2部分為江家之同一出入門戶而無從強行分割之祖厝占有等情,有本院103年2月18日、104年2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85至293頁、訴字卷㈡第28
1至288頁)附卷可稽。本院斟酌系爭20-1地號土地西側有道路可通行,且兩造均於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之占有事實,使共有人均得分到現況建物所在、並均面臨道路之土地,應屬公允,爰採本院依職權提出之現況建物所在之分割線為分割依據之「丁之1」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並依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見本件外放證物卷)所示之各區塊鑑價結果,由共有人間以金錢找補(即如附表二所示)。至於原告及被告簡足提出之「甲之1」(即附圖三)、「乙之1」(即附圖四)之分割方案,均以各共有人之持分換算面積為據,而非以現況建物所在範圍為據,將破壞兩造於土地上均有之既存建物,尚無可採,併為敘明。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方式分割。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准予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系爭三筆土地合計持分價值負擔,即如附表四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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