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耀仁與 劉秝 酲、于 智勇劉秝酲于智勇 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
2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判決均駁回其等上訴,現由其等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預見其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名義人NATIONALBANKOFDUBAI之編號230JAP-144-555號黃金存單影本及名義人LLOYD'S之黃金成分文件影本各1張(下稱本案黃金存單)可能係偽造之文書,且均知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無法提領,竟共同商議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劉耀仁向于智勇提出可找金主支付本案黃金存單之處理費用新臺幣(以下未標示者同)210萬元(約7萬美元),再由于智勇告知劉秝酲此事,推由劉秝酲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上午,在與 沈賢德 駕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途中,向沈賢德佯稱其持有黃金存單,須借用相當於美元7萬元之新臺幣210萬元,處理相關事宜等語,因沈賢德當場未置可否,劉秝酲於101年3月29日晚間,續以電話向沈賢德佯稱須借款處理黃金存單事宜,且表示於翌日將會同另1人攜帶黃金存單前往沈賢德住處等語,並預先商由于智勇以電腦繕打投資協議書,記載劉秝酲、于智勇將籌措美元1億元,投資沈賢德研發之質能再生發電器,擬用以取信沈賢德。嗣劉秝酲、于智勇於101年3月30日上午,前往沈賢德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向沈賢德訛稱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可立即提領,但須向沈賢德借用210萬元作為提領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之費用,劉秝酲即出示如附表所示本案黃金存單予沈賢德閱覽影印而行使之,于智勇則提出投資協議書,其等允諾若順利領得黃金,則於101年5月12日給付沈賢德美元100萬元,並另籌措美元1億元投資沈賢德研發之質能再生發電器,若未領得黃金,則於101年4月中旬,返還210萬元予沈賢德等語,致沈賢德誤信劉秝酲、于智勇向其借款係為提領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之用,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210萬元予劉秝酲、于智勇。劉秝酲、于智勇為取信沈賢德,乃共同簽署投資協議書、備忘錄及面額210萬元本票1張予沈賢德,並收取沈賢德簽發面額210萬元支票1張,隨即於同日前往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兌現沈賢德簽發之上開支票得款,足以生損害於沈賢德、NATIONALBANKOFDUBAI及LLOYD'S。嗣因劉秝酲、于智勇遲未還款,沈賢德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沈賢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耀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劉耀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劉耀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劉耀仁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耀仁固坦承其認識另案被告于智勇,並經由另案被告于智勇介紹而認識另案被告劉秝酲,另案被告于智勇及劉秝酲確有將其等向告訴人沈賢德借得之210萬交付予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另案被告于智勇及劉秝酲將其等向告訴人借得之210萬交付予其,係請其幫忙查證本案黃金存單真偽及提領黃金所需之費用,其已將該210萬元交付予其另委託之美國律師 道格拉斯 ,其並不認識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接觸,且不知悉本案黃金存單之真偽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
:另案被告劉秝酲於101年3月29日上午,在與其駕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途中,向其表示持有黃金存單,須借款處理相關事宜,因其未置可否,另案被告劉秝酲於101年3月29日晚間,續以電話向其稱須借款處理黃金存單事宜,且於翌日將會同另1人攜帶黃金存單前往其住處,嗣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於101年3月30日上午,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另案被告劉秝酲出示如附表所示本案黃金存單予其閱覽影印,另案被告于智勇則提出記載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籌措美元1億元,投資其研發之質能再生發電器等內容之投資協議書,另案被告劉秝酲及于智勇復向其稱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可立即提領,惟須向其借用相當美元7萬元之210萬元,作為前往杜拜提領本案黃金存單之費用,若順利領得黃金,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將於101年5月12日給付美元100萬元予其,並籌措美元1億元投資其研發之質能再生發電器,若未領得黃金,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將於101年4月中旬,返還210萬元予其,致其誤信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借款係供作提領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所用,且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有資力返還借款,遂同意借款210萬元,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並當場簽署投資協議書、備忘錄及面額210萬元本票1張予其收執,並收取其簽發面額210萬元支票1張,且於同日至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兌現其簽發之該張支票,領得現金210萬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29號卷,下稱他字第429號卷,第56至57、104至105、108、112至113頁、103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下稱偵字第5452號卷,第10
7至109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下稱訴字第24
2號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第185至18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秝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01年3月30日前1、2天,與告訴人駕車前往淡水途中,其向告訴人提及其持有本案黃金存單,並說明處理黃金存單相關事宜之費用為美元7萬元,若領得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其將投資告訴人研發之發電器;嗣其與另案被告于智勇於101年3月30日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借款210萬元,其當場取出本案黃金存單,並與另案被告于智勇向告訴人說明所借款項係供作提領本案黃金存單之手續費,若領得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其與另案被告于智勇將投資告訴人研發之發電器,若未領得黃金,亦將返還
210萬元予告訴人,預計101年4月中旬即可還款,並簽署投資協議書、備忘錄及面額210萬元本票交予告訴人,其與另案被告于智勇收取告訴人簽發面額210萬元支票後,隨即於同日前往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兌現告訴人簽發之支票,領得現金21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429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111至112頁,訴字第242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193、194、19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于智勇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另案被告劉秝酲於101年3月29日向其表示已找到金主籌得美元7萬元,其即依另案被告劉秝酲說明之內容,擬具繕打投資協議書,並於101年3月30日攜帶投資協議書,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由另案被告劉秝酲向告訴人表示若領得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即可投資美元1億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乃同意出借210萬元,作為提領黃金之費用,另案被告劉秝酲在備忘錄記載其與另案被告劉秝酲允諾給付佣金美元100萬元予告訴人,其與另案被告劉秝酲即簽署投資協議書、備忘錄及面額21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則簽發面額210萬元支票,其與另案被告劉秝酲即於同日至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兌現告訴人簽發之支票,領得現金
21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429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訴字第242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所為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足見其等上開所述非虛,應可採信。又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與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簽署投資協議書、備忘錄等文件,該投資協議書記載「為沈賢德(以下簡稱甲方)與劉秝酲、于智勇(以下簡稱乙方),合作投資生產『質能再生發電器』,作成以下協議:三、乙方同意籌措美元1億元為生產前項產品所需資金」等語;該備忘錄記載「茲有沈賢德先生以下稱為甲方與于智勇、劉秝酲以下稱為乙方,為金錢借貸做成以下備忘:1.甲方借予乙方210萬元整。2.乙方允諾甲方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2日前給付美元100萬元整。預計4月中給付即期支票210萬」等語,此有投資協議書、備忘錄附卷可稽(見他字第429號卷第12至14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所證稱「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於101年3月30日向告訴人表示若其等領得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將於101年5月12日給付美元100萬元予告訴人,另籌措美元1億元投資告訴人研發之發電器;若其等未領得黃金,承諾於101年4月中旬,返還210萬元予告訴人」等語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本案黃金存單、告訴人簽發面額210萬元支票、另案被告劉秝酲及于智勇簽發面額210萬元本票影本、告訴人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附卷可稽(見他字第429號卷第10至16、18頁),足認告訴人指訴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共同對之行使本案黃金存單,致其相信其等向其借款係為供作提領本案黃金存單所需費用,而應允借款,並簽發交付面額210萬元支票予其等兌現得款等情,堪認屬實。
㈡NATIONALBANKOFDUBAI未曾出具與卷附編號230JAP-144-5
55號黃金存單相同形式之證明文件,且卷附名義人LLOYD'S之黃金成分文件之序號不正確等情,有駐杜拜辦事處104年
3月9日杜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訴字第24
2號卷第137頁),是本案黃金存單確屬偽造乙節,已堪認定。又被告劉耀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其於101年3月30日前1個月,已知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無法提領,並於
101年3月30日前2週,將此情告知另案被告于智勇,其向另案被告于智勇提出款項數額為美元7萬元,由另案被告于智勇負責找錢,嗣另案被告劉秝酲將現金裝在袋子交付予其,當時另案被告于智勇亦在場,其知該款項與提領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相關等語(見訴字第242號卷第149頁反面、第152頁正、反面、第153頁反面);且證人即另案被告于智勇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述:告訴人出借款項之金額,係由被告劉耀仁向其提出,其將款項數額告知同案被告劉秝酲後,由同案被告劉秝酲找金主即告訴人借貸相當美元7萬元之210萬元等語(見訴字第242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又被告劉耀仁及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均供稱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於101年3月30日兌現告訴人簽發支票領得
210萬元後,於同日將所得款項210萬元全數交付予被告劉耀仁等語(見他字第429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105、112頁、偵字第5452號卷第109頁,訴字第242號卷第32頁正、反面、第35頁、第149頁反面),足證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向告訴人借款210萬元之金額,係由知悉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無法提領之被告劉耀仁提出,且被告劉耀仁與另案被告于智勇商議後,由另案被告于智勇、劉秝酲負責找金主,以提領本案黃金存單需要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得
21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劉耀仁,而被告劉耀仁亦知該款項係以提領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為由而取得,堪認被告劉耀仁與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於向告訴人借款210萬元前,對於其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本案黃金存單可能係偽造且無法提領已有認識,經共同商議後,由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出面向告訴人提出本案黃金存單,佯稱該存單為真實可供提領黃金,訛稱借款即係用於提領該存單所載黃金,向告訴人詐得借款210萬元,其等顯係基於縱使本案黃金存單係屬偽造亦在所不惜之決意而為前開行為,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亦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被告劉耀仁與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間就其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劉耀仁並未出面持本案黃金存單向告訴人詐騙借款210萬元,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耀仁以其未曾與告訴人接觸為由辯稱其並無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被告劉耀仁辯稱另案被告于智勇及劉秝酲將其等向告訴人
借得之210萬交付予其,係請其幫忙查證本案黃金存單真偽及提領黃金所需之費用,其已將該210萬元交付予其另委託之美國律師道格拉斯云云。惟被告劉耀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其委託道格拉斯及SaraSnow查證本案黃金存單之真偽後,道格拉斯及SaraSnow均未提供任何查證文件予其等語(見訴字第242號卷第154頁),且被告劉耀仁迄今未曾提出任何查證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劉耀仁就其如何將210萬元交付予道格拉斯一節,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先稱其委託友人將全部現金帶至美國,復改稱其僅委託友人將部分現金帶去美國,其餘係匯款至美國等語(見訴字第
242號卷第15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係在我國桃園中正機場將全部現金交付予道格拉斯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頁),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被告劉耀仁迄未提出交付款項予道格拉斯之證據,復自承無法提出其委託道格拉斯查證本案黃金存單之相關文件(見訴字第242號卷第154頁),難認被告劉耀仁所辯其向另案被告于智勇提出所需款項數額210萬元,係由其委託查證及提領本案黃金存單之道格拉斯所提出,且其已將款項交予道格拉斯云云為真。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耀仁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耀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均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額度;又修法後新增之第
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劉耀仁與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所為詐得210萬元犯行,共同正犯之人數達3人以上,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劉耀仁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足見被告劉耀仁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劉耀仁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劉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耀仁與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耀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劉耀仁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與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共同行使偽造之本案黃金存單,向告訴人詐得210萬元,嗣雖已以21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今僅給付60萬元,尚欠150萬元,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6頁)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劉耀仁自陳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僅在學校兼課,每月兼課收入約8,000餘元,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與其妻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案被告劉秝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另案扣案文件中,除附表編號2所示名義人LLOYD'S之黃金成分文件影本1張外,其僅自名義人NATIONALBANKOFDUBAI之編號230JAP-144-555號黃金存單及編號464FLAT831-555號黃金存單影本,出示其中1張黃金存單影本予告訴人,其餘扣案文件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字第242號卷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復證稱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僅向其出示如附表所示名義人NATIONALBANKOFDUBAI之編號230JAP-144-555號黃金存單影本及名義人LLOYD'S之黃金成分文件影本各1張等語(見偵字第5452號卷第109頁,訴字第242號卷第144頁),並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附如附表所示本案黃金存單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29號卷第10、1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名義人LLOYD'S之黃金成分文件及名義人NATIONALBANKOFDUBAI之編號230JAP-144-555號黃金存單影本各1張,均為被告劉耀仁與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所有供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記載本案黃金存單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應有誤會,併予敘明。另NATIONALBANKOFDUBAI未曾出具與扣案編號464FLAT831-555號黃金存單相同形式之證明文件一節,固有駐杜拜辦事處104年3月9日杜拜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在卷供參(見訴字第242號卷第137頁),足認該黃金存單亦屬偽造,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劉耀仁、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曾向告訴人提及或行使扣案編號464FLAT831-555號黃金存單,即無從認定該黃金存單與被告劉耀仁、另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所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其他扣案文件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名義人NATIONALBANKOFDUBAI之編號│1張│││230JAP-144-555號黃金存單影本││├──┼─────────────────┼──┤│2│名義人LLOYD'S之黃金成分文件影本│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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