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告 于海寶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被告 劉子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擔任配偶即訴外人 吳秀艷 之連帶保證人,因吳秀艷房地不足額拍賣,原告擔心受連累,除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地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至前配偶即訴外人 吳金枝 名下外,並使用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于 振華 所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往來帳戶,是系爭帳戶為原告實質使用支配。兩造原為好友關係,被告於民國
101年5、6月間表示其在花蓮投資設廠,亟需資金周轉,口頭向原告借款,原告因信其所言而應允,先由被告自其花蓮居所寄送附表所示支票8紙(發票人均為訴外人 劉吉源 )予原告,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800,000元,原告依月息約0.018至0.033計算,先預扣利息後,再從 于振華 所有系爭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劉吉源設於花蓮市二信合作社富國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因曾有規避債務而脫產及借用于振華系爭帳戶情事,是對被告在銀行匯款、收款,均以「劉吉源」名義為之,不以為意。兩造上開借款,雖未簽立書面借貸契約,然約定還款期限為前揭支票之發票日,詎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3紙屆期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原告乃未提示其他支票,經向被告索討返還款項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800,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1,800,000元,及自公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為證(審訴卷第10至17頁、第43至45頁、第61至6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0,000元,及自公示送達翌日起(即自公示送達公告滿20日之翌日106年12月17日起,本院卷第13至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票號│發票日│發票金額│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利息││││(新臺幣)││(新臺幣)││├─────┼─────┼──────┼─────┼──────┼─────┤│FA0000000│101.09.30│1,600,000元│101.05.28│1,382,500元│217,500元│├─────┼─────┼──────┼─────┼──────┼─────┤│FA0000000│101.09.30│1,600,000元│101.06.13│1,496,000元│104,000元│├─────┼─────┼──────┼─────┼──────┼─────┤│FA0000000│101.10.31│1,600,000元│101.07.13│1,496,000元│104,000元│├─────┼─────┼──────┼─────┼──────┼─────┤│FA0000000│101.10.31│1,600,000元│101.07.25│1,496,000元│104,000元│├─────┼─────┼──────┼─────┼──────┼─────┤│FA0000000│101.11.31│1,600,000元│101.08.13│1,496,000元│104,000元│├─────┼─────┼──────┼─────┼──────┼─────┤│FA0000000│101.11.31│1,600,000元│101.08.22│1,496,800元│103,200元│├─────┼─────┼──────┼─────┼──────┼─────┤│FA0000000│101.12.31│600,000元│101.09.04│541,500元│58,500元│├─────┼─────┼──────┼─────┼──────┼─────┤│FA0000000│101.12.31│1,600,000元│101.09.12│1,496,000元│104,000元│├─────┼─────┼──────┼─────┼──────┼─────┤││合計│11,800,000元││10,900,800元│899,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