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景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景智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本院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被告雖言係為找詢高鐵公司員工詢問其被辭退之理由,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係高鐵外包商延展的員工,則其遭辭退之理由應詢問外包商之人事部門或其主管,而非高鐵公司員工,縱使被告係為找人,亦可請求高鐵公司保全人員代為通知或電話聯繫,而非係以直接闖入方式為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告訴人基地門禁森嚴且有管制,在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即憑己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之建築物,對於告訴人門禁管制及安全維護造成危害,行為殊值非議,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47號被告何景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景智原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基地(下簡稱台灣高鐵公司左營基地)維修保養鐵軌,然於民國106年9月初之某日,遭台灣高鐵公司辭退,何景智心有不甘,明知台灣高鐵公司左營基地為台灣高鐵公司所有,未經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非法侵入,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6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設有門禁管制之臺灣高鐵公司左營基地。嗣經該基地人員發現以電話聯絡保全人員 何奇原 ,由何奇原將何景智帶回警衛室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鐵公司訴由內政部警察局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何景智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查時之供述│未經換證即侵入台灣高鐵公││││司左營基地內之事實。││││2.惟辯稱:伊當時進入台灣高││││鐵公司左營基地是要質問高││││鐵公司員工 葉世華 ,且問明││││為 何伊 被辭退之理由云云。│├──┼──────────┼─────────────┤│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育 │1.證明上址建築物為台灣高鐵│││榕於警詢中陳述│公司左營基地,應屬建築物││││之事實。││││2.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便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內之││││事實。│├──┼──────────┼─────────────┤│3│證人即現場保全人員何│證明被告何景智無故侵入台灣│││奇原於警詢中之陳述│高鐵公司左營基地內,嗣後由││││何奇原逮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景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