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巨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4日108年度虎簡字第364號、第3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833號、第4780號、第6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巨凰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蔡巨凰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
蔡巨凰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巨凰與 林美香 為前男女朋友,蔡巨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樂樂 」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樂樂」以蔡巨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他真的來了,房子被他砸了!他說叫林美香跟 啊山 出面大家事情都可以好好講不要讓他自己找到人」、「我相信你知道發生了什麼事,請把屬於我的東西歸還給我,還有他的東西也全部還他!他抓狂了!」等內容之簡訊至林美香堂哥 林水土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林水土轉達予林美香知悉,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美香,使林美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蔡巨凰前往林美香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之暫時居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鋁棒砸毀停放在門前、林美香所管領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前登記為林美香之父 林富雄 ,已歿,牌照逕行註銷,現無車牌,下稱甲機車)及屋主 吳印 收所有之該址大門1扇、鋁窗與窗戶玻璃5、6片,致甲機車之車殼、車燈、該址大門、鋁窗窗條、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美香、 吳印收 。
㈡、蔡巨凰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林美香上址暫時居所,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鋁棒毆打林美香之身體,致林美香受有多處瘀血傷(背部9×5公分、右前臂5×2公分、左小腿6×6公分、左上臂5×3公分)等傷害。
二、蔡巨凰於108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鐵鍊揮擊停放在該處、 葉木火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登記為 葉顏惠喜 ,下稱乙機車)及張 芫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丙機車),使乙機車擋風玻璃、儀錶板、大燈及丙機車擋風玻璃、右側照後鏡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葉木火、 張芫寧 。
三、於108年7月21日上午11時38分、45分許,前往其母任職位於雲林縣○○鎮○○路○號 葉峰鳴 所經營之早餐店,為阻止其母至該早餐店上班,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徒手及手持鐵製腳踏車打氣筒敲擊該店冰箱玻璃門、盤子、桌子、牛奶機、洗碗槽(聲請書載為「流理檯」,逕予更正)、三明治置物架、蒸包子機、保溫箱、抽風機等設備,致該等設備破裂、變形損壞,並對葉峰鳴恫稱:「我媽媽再來上班,我就再來砸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及舉動恫嚇葉峰鳴,使葉峰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林美香、吳印收、葉木火、張芫寧、葉峰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被告蔡巨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75頁、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至三之事實,業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197卷第5頁至第
9頁、警073卷第2頁、第3頁、警252卷第1頁、第2頁、偵5833卷第37頁至第38頁、簡上卷第105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63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香、吳印收、證人 張雅慧 、林水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197卷第11頁至第27頁)。
2、告訴人林美香之 黃榮標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警197卷第49頁)。
3、甲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偵5833卷第43頁)。
4、現場蒐證照片暨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0張(警197卷第39頁至第48頁)。
㈡、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葉耀文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警073卷第
4頁、第5頁、偵4780卷第28頁、第29頁)。
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紙(警073卷第6頁至第8頁)。
3、告訴委任狀暨陳報狀1紙及所附乙、丙機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偵4780卷第40頁、第41頁)。
4、乙、丙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紙(偵4780卷第36頁、第37頁)。
5、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截圖2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9張(警
073卷第12頁至第17頁)。
6、扣案之鐵鍊1條。
㈢、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葉峰鳴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警252卷第3頁、第4頁、偵6022卷第19頁及背面)。
2、現場照片8張(警252卷第10頁、第13頁)。
3、統一發票2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收據1紙、告訴人葉峰鳴出具之清單1紙(偵6022卷第21頁至第24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直接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無庸再透過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此所謂之惡害通知,在解釋上,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予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該簡訊應該是我叫我女朋友或是我自己傳的(見偵5833卷第3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要叫林美香及阿山出面,林水土是林美香的堂哥,林美香的手機被沒收,所以才傳給林水土,請他傳話,我叫「樂樂」傳訊息給林美香,叫林美香把東西還給我(見簡上卷第150頁至第152頁),另觀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簡訊之內容:「他說」叫林美香跟啊山出面大家事情都可以好好講不要讓他自己找到人…等語,足見係被告要求「樂樂」傳送之內容,該內容目的在警告林美香出面處理,並將物品歸還被告、及被告砸房、抓狂之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明顯帶有恐嚇之意味,亦足使收受之人即林美香產生心理畏怖之感;且案發時,被告要「樂樂」傳送前揭簡訊至林水土之行動電話,希冀透過林水土向林美香轉達上開惡害通知,該當恐嚇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為上開恐嚇犯行後,持鋁棒砸毀告訴人林美香、吳印收上開物品之事件整體過程以觀,被告為上開恐嚇、毀損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難以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葉木火之乙機車及告訴人張芫寧之丙機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二度徒手及手持鐵製腳踏車打氣筒毀損告訴人葉峰鳴之財物,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出於同一對告訴人葉峰鳴施加心理壓力之意,其目的在迫使葉峰鳴禁止被告母親到該早餐店上班,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樂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各犯行(毀損他人物品罪3罪、傷害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5年1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2年多卻仍不思悔悟再犯本案4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犯上揭「撤銷改判部分」所示之罪部分,認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從被告為上開恐嚇犯行後,持鋁棒砸毀告訴人林美香、吳印收上開物品之事件整體過程以觀,被告為上開恐嚇、毀損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難以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分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而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㈡被告係與「樂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樂樂」打字並傳送上開簡訊,被告與「樂樂」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認被告係單獨犯罪,而未論以共同正犯,即有未當。從而被告以其不構成累犯為由,因而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定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為上開恐嚇、毀損犯行,行為可議;迄今未與林美香、吳印收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魚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簡上卷第166頁至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鋁棒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違禁物,復未扣案,被告陳稱已丟棄,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且隨手可得之物,對於犯罪不具不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持以恐嚇之行動電話,雖亦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無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至4,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犯上揭「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罪部分,認其事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
4條,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美香前為男女朋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分手後糾紛,動手傷害告訴人林美香,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權利之觀念;復貿然動手毀損告訴人葉木火及張芫寧之機車及告訴人葉峰鳴之早餐店設備,並出言恐嚇告訴人葉峰鳴,造成其心生畏懼,危害社會秩序,顯見被告情緒控制管理能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應均予嚴正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林美香、吳印收等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職業駕駛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用以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鋁棒,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犯罪事實二用以毀損之扣案鐵鍊,及上揭犯罪事實三用以毀損之鐵製腳踏車打氣筒,雖亦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無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前案犯行為販賣毒品,與本案所犯傷害等罪之犯行,全然不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刑度云云。查上開解釋意旨,並未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度之要件,限於前案與後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原判決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蔡巨凰犯毀損他人物│原判決附表編號1、2││││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蔡巨凰犯傷害罪,累│原判決附表編號3││││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二│蔡巨凰犯毀損他人物│原判決附表編號4││││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三│蔡巨凰犯毀損他人物│原判決附表編號5││││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