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85號聲請人 洪明元
洪美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狀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
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之規定,並無排除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適用,是以,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有錯誤亦應有適用,得依上開規定撤銷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洪自謀 死亡時,聲請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出於拋棄繼承即可免除自身債務之誤認,且此為其他繼承人所明知。嗣聲請人發現縱經拋棄繼承亦未能免除聲請人自身債務後,遂通知其他繼承人欲撤銷前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回復繼承,爰請求准予撤銷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5號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等語。
四、經查,被繼承人洪自謀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子女,前於109年7月21日共同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5號准予備查,及通知其他繼承人在案。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本件聲請人前所為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合法到達本院時(即109年7月21日)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自不得因聲請人嗣後通知其他繼承人欲撤回前拋棄繼承,即可任意推翻之。次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明確,有聲請人所提聲明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在卷可查。且該聲明書已表明係出於自由意思,將應繼分全部拋棄,聲請人非不了解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及拋棄繼承後之法律效果。雖其等陳明係誤認拋棄繼承即可免除自身債務,若是知悉無法免除債務即不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聲請人於拋棄繼承前,可先與債權銀行進行確認或自行稍加查證,再決定是否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之誤認恐係因聲請人之過失所致。且即使存有動機錯誤,亦不涉及交易上重要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非屬民法第88條規定所得撤銷之錯誤類型,依首揭規定,無法撤銷。復就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本院自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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