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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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鵬於民國106年1月5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後昌路699號前,竟違規迴轉欲沿後昌路由東向西行駛,適逢 戴士迪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陳國龍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見狀後煞車閃避不及,致戴士迪、陳國龍之機車發生擦撞,陳國龍之機車再與張志鵬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戴士迪、陳國龍人車倒地,戴士迪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及陳國龍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張志鵬明知其肇事導致戴士迪、陳國龍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當場報警處理及施予適當之救護,旋即騎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被告張志鵬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8號卷(下稱交訴卷)第25頁反面〕,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國龍、戴士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0292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2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14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並有陳國龍、戴士迪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9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5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2頁至第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騎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陳國龍、戴士迪均已於偵訊時表達不願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見偵卷第
9頁),併參酌上開被害人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情急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因被告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國龍、戴士迪受傷後,不思
救助,逕行騎車離開現場,置被害人身體之安全於不顧,所為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暨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沈怡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