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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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仁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仁斌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3條參照),修正前原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化,降低以往實務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就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且不得單獨科處罰金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55號被告潘仁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號現居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仁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阿華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大社路2段786巷之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蕭品羚 (未提出告訴)發生車禍。嗣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為警測得潘仁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仁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被告行為後即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已修正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而有法律變更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