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英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12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英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拾肆點貳陸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巫英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2行有關「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該香菸而吸食所生煙氣方式」,另補充「被告巫英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即93年6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104年3月13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係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5年7月16日為警攔查之際,同意受搜索而自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等物,並向警員供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並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悛悔,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資參照。經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89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14.263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之而施用,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0.0055公克、0.0320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24號被告巫英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英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93、34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25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復因撤回上訴,該案於96年10月1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0年度易字第2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①7月減為3月又15日、②7月(2次)、③5月、④4月、⑤6月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1年度易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㈡之數罪行與㈢③之罪行及㈠之數罪行與㈢①、②之罪行分別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9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分別為3年(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101年3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3月13日)及3年4月(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4年3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5月13日)確定,甲、乙兩案接續執行。
又上開㈣之罪行與㈢④、⑤之罪行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3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105年5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8月13日)確定,並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假釋中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旁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翌(1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6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50.9公里三鶯入口匝道處,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以目視檢視方式發現左後方座位腳踏墊上小皮包內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4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巫英杰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毒品之事實│││察大隊105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品海洛因1包(毛重0.9公克)│││目錄表、照片6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4公克)及吸食器1││││組之事實│├──┼──────────┼─────────────┤│4│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一、扣案物為海洛因及甲基安│││路警察大隊105年送驗│非他命之事實│││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公司105年8月2日出具│他命之事實│││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4年3月13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