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告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告沛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文玲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 宋銘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勳高 ,嗣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忠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6-160頁),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忠明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02年7月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橄欖油等油品,其中
102年7月10日至8月28日止,貨款新臺幣(下同)2,055,
146元,經雙方對帳後,由被告簽發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票號0000000,發票日102年11月30日,面額2,055,146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該貨款,惟被告藉詞原告銷售之橄欖油添加銅葉綠素,造成其損害,而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提示該支票及轉讓第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全字第559號裁定准為假處分,故自102年7月10日至8月28日止,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橄欖油等油品之貨款為2,055,146元,自甚明確。又上揭會算後,被告另有貨款174,221元未付。故貨款合計為2,229,367元。
㈡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1月25日FDA食字第10
29902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說明三載明:「銅葉綠素及銅葉綠素鈉均為我國及國際規範所准許使用之食品添加物。依據我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此兩成分可作為著色劑添加於所規範適用的食品中。銅葉綠素依規定得添加於口香糖及泡泡糖、膠囊狀、錠狀食品;銅葉綠素鈉則可用於乾海帶、蔬菜及水果之貯藏品、烘焙食品、果醬及果凍、調味乳、湯類及不含酒精之調味飲料、口香糖及泡泡糖、膠囊狀、錠狀食品,均訂有使用限量規定。依現行規定,食用油產品尚未准許添加銅葉綠素或銅葉錄素鈉。」、說明五載明:「依據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之評估報告,銅葉綠素及銅葉綠鈉兩成分之每人每日最大可接受量(AcceptableDailyIntake)均為15毫克/每公斤體重,以60公斤的成人計算,每日可容許之最大攝食量900mg。」。另102年11月12日聯合報刊載亞太醫用毒物學會前理事長 楊振昌 醫師所撰「黑心油銅中毒?風險有限」乙文,文中載稱:「銅葉綠素(鈉)是從植物中提煉葉綠素,再經化學方法部分修飾進而得到性質穩定的著色劑。銅葉綠素(鈉)因其性質穩定高且歸類為不易溶出銅離子的銅化合物,因此依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評估報告,銅葉綠素(鈉)每人每日每公斤的最大攝取量為15毫克,以一般成人60公斤體重計算,每日攝取量900毫克以下時,即使長期攝取也不致危害健康,遠高於歐盟對可溶性銅每日5毫克的建議攝取量上限。」。
查被告實際負責人 楊明憲 ,係臺灣大學食品研究所碩士,曾在統一、翁財記製藥等公司擔任銷售工作,86年自行開立被告公司。因此,以其學經歷,其就銅葉綠素有相當認識,自無可疑。而依原告公司業務員 謝明 蒝於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之供述可推知,被告公司自己亦購置使用銅葉綠素,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明憲推薦購買豐煜公司之葉綠素,既屬銅葉綠素,且原告公司業務向楊明憲表明,如使用統園公司之銅葉綠素,應簽訂切結書,楊明憲亦表示接受。則原告代工生產橄欖油,添加銅葉綠素,並不違背被告之意願,因此,自不應認原告之給付,係不符債務本旨,或屬物的瑕疵,且縱認屬物的瑕疵,亦因被告知其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
1項規定,原告不負擔保之責;又縱認被告並非契約成立時,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無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就原告代工生產之油品,已經銷售獲利,其解除契約,有失公平,被告自不得解除契約;又被告發現瑕疵後,未即通知原告,應視為接受其物,自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㈢至於被告指摘原告代工生產之橄欖油有摻黃豆油部分,謝明
蒝於上揭調查作證時,已供明混油比例,係依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明憲指示,此有 謝明蒝 在臺中市調查處、偵查中之供述可參。至謝明蒝之前手 林舫薰 在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雖供稱純橄欖油部分是依照福懋公司內部配方製作云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明憲亦否認有指示混油之比例云云。惟林舫薰在偵查中自稱因理念不合而自原告公司離職,楊明憲在偵查中亦指稱原告公司稱林舫薰有拿其好處才被迫離職。故林舫薰對原告公司存有怨懟,甚為明顯。又林舫薰於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前後供述矛盾,而林舫薰、楊明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均不同意測謊,是被告指訴原告代工生產橄欖油混油詐欺云云,自非實在。則原告既依被告指示之比例混油,被告主張原告非依債務本旨給付,或主張物的瑕疵擔保云云,自非可採。況兩造簽訂之契約,已明確載明為調和橄欖油,並無被告主張所謂純橄欖油之委託代工契約;另外,原告代工為帶工帶料,因此貨款明細上有工與料並列之情形,至於被告主張為純橄欖油部分,係按每瓶成品計算貨款,但其所謂純橄欖油之每公斤單價,卻低於同時期帶工帶料貨款明細中所載橄欖油之單價,此種情形,被告主張其委託原告代工者為純橄欖油,原告自行混油詐欺云云,顯非事實。
㈣又查,依被告所提被證1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其對
帳明細之金額與3張統一發票之金額相符(3張統一發票總金額為174,267元,對帳明細總金額為174,221元,惟對帳明細備註載明第1張統一發票溢收46元),該3張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為被告,因此,被告之關係企業雖有名為台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正公司)、富貴一品食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貴一品公司;其負責人與被告相同,均為藍文玲),但實際上係由被告向原告買受該等貨品,被告以買賣之油品品名有台正、富貴一品,即指係台正公司、富貴一品公司,向原告買受,自非可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對帳單,其製表日期為102年9月3日,該對帳單載明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金額為3,005,279元,信用額度為200萬元,額度不足金額為1,005,279元,請匯款101萬元。(所謂信用額度
200萬元,係兩造約定被告所欠貨款金額,在200萬元之範圍內,月結60天付款,超過部分需立即付款。)。對帳後,被告即於102年9月11日依原告要求匯款101萬元至原告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又上開對帳單所載買賣品名,包括百優的、海玉田、富貴一品、台正、金伯萊等油品,但兩造於對帳時,均記載於同一對帳單,可見該等品名均屬兩造交易之標的,倘若其中有其他公司與原告交易之標的,則就該等標的,由兩造為對帳並記載於同一對帳單,即不合理。又依上開對帳單記載,被告所欠貨款金額合計為3,005,279元,較兩造約定之信用額度200萬元已逾1,005,279元,因此,請求被告匯款101萬元,被告於一週後即將101萬元匯人原告之銀行帳戶,倘若對帳單所載交易項目,有不屬被告買受者,則被告豈有依對帳結果,如數匯款之理?又被告匯款101萬元後,尚欠1,995,279元,惟因復於102年
9月5日再向原告購買「金伯萊橄欖油」360瓶,價款為59,400元,且於對帳時即預定於102年9月3日至102年9月
5日間購買「海玉田」2,999箱,但因實際出貨為3,000箱,增加1箱之價款為467元。因此,至102年9月底,循例月結60天付款,被告即開立發票日102年11月30日,面額2,055,146元之支票(計算式為:1,995,279+59,400+467=2,055,146)給付貨款。又被告就上開支票聲請假處分時,其聲請意旨所載與上開兩造對帳情形,完全相符,被告於本件訴訟否定上開事實,自非可採。是以,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金額,即為經兩造對帳後被告簽發支票之2,055,146元,及經兩造對帳由原告開立3張統一發票之174,221元,合計2,229,367元。
㈤再查,本件系爭貨款,均屬兩造稱之為代工部分,並非被告
買受原告品牌橄欖油之部分,被告買受原告品牌之油品部分,兩造已經和解,而本件貨款,因非被告買受原告品牌橄欖油之部分,故和解當時兩造言明,本件貨款部分,不在和解範圍,並經載明於和解書。被告雖提出其在大陸合作廠商將其商品下架之公告,而主張因原告違法混油,使其遭受嚴重損害云云。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公告,無論形式與實質均否認其真正。按倘若真有此下架之情形,則下架之油品,自應退運與被告,被告自當退運與原告,俾憑計算損害金額,但實際上,除了該紙公告之外,未見有實際下架、退運之任何事證,因此,被告關於下架之主張,難認屬實。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貨款,其中交易相對人尚包含富貴一品
公司、台正公司,而非僅有被告公司。又原證2之統一發票與對帳明細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而統一發票僅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憑證,而非債務承擔之證明文件。原告單憑上開統一發票,率爾主張系爭油品係交付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負有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自屬無據。而依據被證2即原告公司所製作之「未收帳款資料」,被告需負擔之貨款價金僅為41,050元,蓋其中編號3、34為海玉田公司所購,該部分金額1,430,836元應予扣除,又編號6至13之油品係編號14至17之加工原料,均為台正公司所購,該部分金額414,
328元應予扣除;又編號18、20為台正公司所購,該部分金額169,200元應予扣除;又編號4為富貴一品公司所購,且編號21至28之油品係編號29至33之加工原料,亦均為富貴一品公司所購,是該部分價金額949,865元應予扣除。故被證
2之未收帳款資料,被告公司僅需負擔編號1、19之買賣價金合計41,050元(計算式:1,450+39,600=41,050)。另原證2之未收帳(票)款資料,其中發票號碼QE00000000之油品,乃發票號碼QE00000000之加工原料,均為台正公司所購,故此部分之款項應予扣除,被告僅需負擔93,424元之貨款。從而,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之貨款價金僅為134,474元(計算式:41,050+93,424=134,474),則原告基於貨款請求權而將上開該當於其他公司負擔之貨款,轉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雖以原證1之假處分裁定理由,主張本件買賣關係尚包括該假處分裁定之票款金額2,055,146元,惟票據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請求權,二者法律關係不盡相同,兩造既已就買賣關係存在範圍進行協商,自應以會算結果作為貨款價金之認定基礎;退萬步言,倘依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假處分之認定理由一併納為本件判決之依據,而被告公司因原告違法混油之行為,受到鉅額金錢與商譽之嚴重損害,除經上揭假處分裁定審認在案,並有大陸合作廠商將被告公司商品下架之公告。是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在上揭2,055,146元之範圍內若經准許,同樣會使被告所受損害難以求償,並使上揭假處分裁定形同具文。
㈡又查,原告所交付之油品,嗣後爆發添加「銅葉綠素」或將
訂購之純橄欖油摻假為「橄欖調和油」,並因此遭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5759、26732、14537、26054、29
809號起訴在案,原告不僅違背其出具之「品質承諾保證書」及訂貨單上載明應使用之「添加天然色素」之要求外,更違反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換言之,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自不發生給付之效果,職是,被告自得併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9條解除契約之規定,就被告向原告所為之訂購油品部分,主張解除契約暨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從而,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貨款請求。再者,依據原告所提資料,似主張系爭油品添加銅葉綠素並不危害人體,故不違法。惟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網站公告明確表示,銅葉綠素雖為國際規範准許使用之食品添加物著色劑,但各國均未准許使用於「食用油脂產品」中。況且原告亦因油品違法添加銅葉綠素乙事遭臺中地檢署起訴在案,足徵原告在所交付之油品中,添加銅葉綠素或將訂購之純橄欖油摻假為「橄欖調和油」等行為均屬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臨訟設詞之語,殊無足採。又原告一再主張訴外人楊明憲乃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係依楊明憲之指示,在油品添加銅葉綠素云云,惟原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蓋原告空言指摘楊明憲乃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且原告上揭說詞已於刑事案件中多次主張,倘若屬實,何以臺中地檢署偵查終結後,並未將楊明憲列為混油案之共同被告?足徵原告所言,僅為卸責避究之詞,不足採信。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7月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橄欖油等油品,貨款金額合計為2,229,367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3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559號假處分裁定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兩造間貨款金額應為若干?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拒絕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間未付之貨款金額應為若干?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合計為2,229,367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對被告存有之貨款債權僅為134,474元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即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3日所製作對帳單之記載,其中應收帳款為3,005,279元,信用額度為2,000,000元,額度不足1,005,
279元,應匯款1,010,000元,而被告公司雖抗辯上開對帳單上品名冠有「海玉田」、「富貴一品」、「台正」者,非其向原告所訂購者云云。然查,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11日即依上開對帳單之內容匯款1,010,000元予原告公司,並就所餘貨款1,995,279元,併同其他貨款,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1月30日,面額2,055,146元之支票予原告公司,此有原告公司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倘上開對帳單非全部為被告公司之訂貨,何以被告公司逕依對帳單之記載匯款101萬元,並就所餘貨款另簽發面額2,055,146元之支票以為支付。再者,原告就其主張之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貨款174,
221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3紙在卷可稽,而上開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均記載為被告公司,而統一發票乃屬商業會計憑證,倘若記載有誤,何以未見被告要求原告更正買受人之記載。是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常理相悖,委不足採。況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4年11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0頁),其中第4項即記載「甲方(即被告公司)委託乙方(即原告公司)遭起訴油品『金伯萊橄欖油(1000ML)、台正橄欖油(500ML)、台正橄欖油(1000ML)、富貴一品橄欖油(1000ML)……」等字句,堪認上開油品名稱縱冠有「台正」、「富貴一品」者,亦屬被告所訂購者。此外,被告對於其所主張原告貨款債權僅為134,474元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3.從而,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未付之貨款金額合計為2,229,36
7元,應屬可採。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拒絕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規定甚明。
又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且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
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63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
2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
2.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自不發生給付之效果,被告自得併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暨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拒絕原告之貨款請求,並已以105年6月17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前開對帳單之記載,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除橄欖油外,尚包括有黃豆油、葡萄籽油、葵花油等,且各筆交易均有各自之銷貨單號,足見買賣之標的物依其性質應屬可分離者。茲被告固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油品添加「銅葉綠素」或將訂購之純橄欖油摻假為「橄欖調和油」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759號、26732號起訴書及103年度偵字第14537號、26054號、29809號移送併辦意旨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可知(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75頁),原告添加銅葉綠素之油品乃為橄欖油部分,且被告就原告所出售之橄欖油以外之其他油品亦有添加銅葉綠素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尚難認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全部油品均存有瑕疵。又本件買賣標的物依其性質應屬可分離者,已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故被告逕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全部契約,於法自有未合,是被告自不得據以拒絕給付貨款。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應不發生給付效果云云,惟所謂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乃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是縱認原告有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亦不得逕依民法第
309條第1項規定而拒絕給付貨款。
3.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拒絕給付貨款云云,為無理由,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9,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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