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貴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現場」補充更正為「現場及傳真」;㈡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查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為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之期數、金額,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116號被告甲○○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及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6日某時起,以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街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下注,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由賭客以到現場之方式下注簽賭,並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賭客每簽賭1注,須付新臺幣(下同)60元到80元不等之賭金,而提供賭客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3、4碼者,即為中獎)與「台號」不等之賭博方式,如賭客中獎者,依其所下注的種類係「二星」、「三星」、「四星」或「台號」不同,而可獲賠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或依倍數表不等之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甲○○所有。嗣於102年6月11日下午7時32分許,為警據報後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於搜索時甲○○欲滅證而將簽單丟到馬桶水箱內,旋為警查獲,共扣得香港六合彩簽單5張、傳真機1台等物,方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相片5張等物。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
2、又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另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3、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共同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本件被告自102年6月6日起至102年6月11日被警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4、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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