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翔(原名:高郁翔)被告賴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子翔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捲門遙控器壹個,沒收之。
賴忠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鐵捲門遙控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負責人 許永欽 」均更正為「負責人 王淑惠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同至 盛全 電子行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00巷00弄00號夜間無人駐守之倉庫前」更正為「同至盛全電子行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夜間無人駐守之倉庫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子翔、賴忠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高子翔、賴忠義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出於單一竊盜決意,而在延續之時間內,先竊取感應磁扣,再持感應磁扣竊取倉庫內財物,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形成之行為,應屬行為單數,各僅成立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子翔、賴忠義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以渠等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賴忠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2年7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被告賴忠義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被告賴忠義所宣告之刑部分,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賴忠義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係被告高郁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52號被告高郁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號居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忠義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郁翔、賴忠義係盛全電子行(負責人許永欽)之員工,彼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賴忠義先於民國102年5月27日22時許,先在盛全電子行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上之公司門巿,趁主管疏於管理時,竊取盛全電子行負責人許永欽所有置於盛全電子門巿店內之感應扣1個。得手後,旋持之至門巿店外,交予高郁翔收訖。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40分許,復由賴忠義、高郁翔先後換手駕駛不知情之賴忠義父親 賴錫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同至盛全電子行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00巷00弄00號夜間無人駐守之倉庫前,由高郁翔持其於同年月27日擅自複製該倉庫鐵捲門遙控器及賴忠義前揭所竊得感應磁扣各1個,開啟該倉庫大門後,分別步行入內,共同徒手竊取液晶電視共10台(價值新臺幣119,500元)。得手後,高郁翔、賴忠義甫將該等液晶電視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之際,旋為許永欽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鐵捲門遙控器及感應磁扣(未據領回)各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郁翔、賴忠義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永欽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等件及查獲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復有鐵捲門遙控器及感應磁扣各1個扣案可佐,被告高郁翔、賴忠義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郁翔、賴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供犯罪用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為被告高郁翔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