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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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38號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74元,及其中新臺幣121,549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北簡卷第7頁)。嗣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111元,及其中121,549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繫屬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
他從屬權利,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業已於96年7月31日一併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證,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業已於96年7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立即發生效力。
㈡被告於93年9月22日與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吉士美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177,074元(包含利息13,963元、違約金41,562元、本金121,549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至繳清償日止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11元,及其中121,549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聲請系爭信用卡,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已超過15年,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太多,應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詳北簡卷第11至23頁),被告對於其有聲請系爭信用卡一事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承認,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
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12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9年7
月17日提起本訴乙情,有起訴狀及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附卷可稽(詳北簡卷第6至7頁),而系爭信用卡因
消費所生之本金債權121,549元部分,並非民法第126條所
定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債權,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其時效之
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依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所示(詳本院卷第63頁),被告最後一次
繳款時間為96年1月5日,足徵被告已有承認積欠原告因系
爭信用卡所生消費款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權時
效已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故被告所積欠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121,549元部分,自96年1月5日起算迄今尚未逾15年,則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之本金債權121,549元部分已罹於時效乙節,即屬無據。另利息請求權部分,業經原告當庭聲明減縮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算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75頁),而並未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是其減縮後利息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㈢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
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
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
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
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
契約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分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規定。再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復據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因此,本件被告之前積欠陽
信商業銀行前揭所示之債務未為清償,原告既已受讓上開債
權,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違約
金,固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陽信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所約定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
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
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銀行法亦因應信用卡高利率與市場利率脫節之現況,予
以修正限制信用卡利息請求之上限為年息15%。原告既已請
求被告給付高額之利息,其再請求被告給付其與陽信商業銀
行原約定之違約金,顯然已屬偏高,殊非公允,故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均應酌減為零,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違約金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