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鍾富丞
被 告 黃曉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外人 盧英美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以
民事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635元暨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復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起
算日為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經核原告上
開聲明之變更部分,係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或擴張或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市○○路○段
○○○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郭美
香所有並由訴外人 羅育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
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59,63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1,810元
及工資費用為17,82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
,635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事故報告
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
四、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4年3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
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2月20日,實際使用月數為2年10個
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
以11,528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
車輛之工資費用為17,825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為29,353元(計算式為:11,528元+17,825元=29,353元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53元,及自民
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810×0.369=15,4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810-15,428=26,382
第2年折舊值26,382×0.369=9,7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382-9,735=16,647
第3年折舊值16,647×0.369×(10/12)=5,1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647-5,119=11,52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