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治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治澔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商
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嫌,核與犯罪
事實欄之記載不相符合,尚有未洽。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起至
109年4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臺中市○○區○
○街○○號之攤位,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要旨)。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
致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
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
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獲利所得數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案發
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以賠償該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期
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見偵卷第102頁),
此乃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提供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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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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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仿冒ADIDAS衣服│8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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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仿冒ADIDAS褲子│8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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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仿冒ADIDAS帽子│2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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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仿冒ADIDAS包包│1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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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仿冒PUMA衣服│2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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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仿冒PUMA褲子│2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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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仿冒NIKE衣服│5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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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仿冒NIKE褲子│6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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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仿冒NIKE帽子│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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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仿冒NIKE包包│1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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