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01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張志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志謀前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洪金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其中編號2未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76,458元整,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二、詎債務人於113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7,778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洪金鶯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居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份、放款利率資料表1份、就貸放出查詢單1份、內政部提供就貸借保人基本資料1份、債務人戶籍謄本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93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778元
洪金鶯、張志謀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2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7778元
洪金鶯、張志謀
自民國114年0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778元
洪金鶯、張志謀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20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37778元
洪金鶯、張志謀
自民國114年03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15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37778元
洪金鶯、張志謀
自民國114年0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