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660號
原 告 林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如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查原告起訴以本院民國109年
度司執字第443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不當,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
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原告陳報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動產之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860元、29,900元、
15,000元、5,000元,合計88,760元,顯低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34號債權憑證所載4,530,711元及利
息、違約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準,應核定為88,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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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單位│物品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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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冷氣機(HITACHI)│1 │台 │屏東縣○○鄉○○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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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視(國際牌) │1 │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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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鋼琴 │1 │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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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冰箱(SANYO) │1 │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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