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蔡舜豐 黃晴珮 被告 潘安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各於95年1月3日、97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VISA」0000-0000-0000-0000、「MASTER」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逾期即未依約繳款,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並應另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詎被告自103年12月30日、同月22日即未如期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55,4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予清償。又被告於99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104年4月25日起逾期即未依約繳款,依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11、14條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尚積欠原告474,802元(含本金438,34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18,46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16,4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予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7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花旗(台灣)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單3紙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原告主張之逾期滯納金,性質實屬違約金,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及手續費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以信用卡年息15%及信用貸款年息20%之高額利息,已獲取相當經濟利益,再課予被告另外再給付違約金,被告負擔顯然過高,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滯納金金額過高,酌減為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年息│利息起算日(民國)│備註│││(新臺幣)││││├──┼─────┼────┼─────────┼────┤│1│76,974元│15%│自104年9月26日起至│信用卡│││││清償日止││├──┼─────┼────┼─────────┼────┤│2│473,302元│20%│自104年7月10日起至│信用貸款│││││清償日止││├──┼─────┼────┼─────────┼────┤│3│208,556元│15%│自104年9月10日起至│信用卡│││││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