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宇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健宇與告訴人 李宜珊 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18時30分許,在其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因不滿告訴人未為其準備晚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廚房朝客廳方向對外向告訴人大聲辱罵「妳娘機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