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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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他字第23號聲請人 許玟雅
許玟晴 許玟軒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林玉容 相對人 許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法關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民國105年8月9日)起至聲請人許玟雅、許玟晴、許玟軒分別成年之日即112年4月2日、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212萬元【計算式:8,000(元)×1(人)×79(月)+8,000(元)×2(人)×93(月)=212萬元】,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交上開程序費用,嗣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裁定命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