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5月22日某時,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結識代號0000-00000號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甲○○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
之犯意,於105年5月2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樹林96號之53住處內,持其所有具有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於使用臉書與A女視訊通話之際,A女應其要求而開啟視訊功能裸露上半身供其觀賞之際,竟趁A女不知情,接續以行動電話即時影像擷取之拍攝方式,拍攝A女裸露上半身之猥褻行為之圖檔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共3張。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5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
間之某日,在上址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甲○○」登入臉書,在臉書訊息對話頁面,向A女恫稱:倘A女不裸露下半身供其觀賞,即將A女上半身裸照散布等語,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基於以電腦網路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數位照片)之犯意,於105年5月31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甲○○」登入臉書,與A女同校學妹(起訴書誤載為「同學」)即代號0000-00000B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取得聯繫,並透過臉書訊息對話頁面將上開擷取拍攝之A女裸露上半身之猥褻行為之圖檔電子訊號(數位照片)1張傳送予B女,以供B女得以點閱觀看該照片,以此方式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嗣B女於105年6月1日到校後,將甲○○所傳送A女裸露上半身照片等情告知A女後,A女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女於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罪時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關於被害人A女、證人B女之姓名、年籍及就讀學校等個人基本資料,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真實身分之虞,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爰於本案判決書內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詳卷內所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至第7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7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同校學妹B女於偵訊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並有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1份及擷取照片3張、被告與證人B女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1份及擷取照片1張、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末彌封袋內),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關於被告以即時影像擷取之方式拍
攝A女裸露上半身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張數,雖卷內被告透過網路傳送給A女、B女觀覽之數位照片為
2張(以畫面內容認定),但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擷圖3、
4張(見偵字卷第21頁背面),因被告之上開手機並未扣案,故以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拍攝A女裸露上半身之猥褻行為之照片共3張。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並經行政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關於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之行為,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於第27條第1項,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則規定於第36條第
1項,後者除將前者「未滿十八歲之人」修正為「兒童或少年」,並將原條文第1項「錄影帶」修正為「影帶」,另增列「照片」2字之文字修正外,其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又關於以電腦網路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之行為,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於第28條第
1項,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則規定於第38條第1項,除增列「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等文字,並將「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電磁紀錄」修正為「電子訊號」,並酌作文字修正外,其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職是,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既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前段所明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猥褻之物品罪,係刑法第315條之1窺視竊聽竊錄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之餘地。而同條例第28條之規定,應為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之罪,均是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等規定均是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之罪,自均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餘地。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0出生(見偵卷末彌封袋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知道A女未滿18歲,A女曾告知其就讀國中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字卷第20頁反面),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2.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第617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於105年5月23日某時許所拍攝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內容(見偵字卷末彌封袋內),均係A女裸露上半身之畫面,客觀上均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以電腦網路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密接之時、地對A女擷取拍攝猥褻照片3張,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犯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8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上開條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無須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對於性自主
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以前開方式擷取拍攝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復在臉書訊息對話頁面傳送加害A女名譽訊息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進而明知上開電子訊號內容涉及未滿18歲少女為猥褻行為之情狀,仍將該電子訊號傳送B女觀覽,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危害A女之名譽及身心健全發展,所為確有可非議之處,惟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行為時甫滿20歲,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當時不清楚為何會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A女到庭表示:被告有向伊道歉過,他說他當時因為失戀,才會做這些事情,伊有要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係自105年5月23日迄至同月31日止,時間相近,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均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之規定。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同條例第28條第4項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依上揭施行法所定,即不再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款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用以拍攝A女行動電話乃被告所
有、供犯拍攝被害人猥褻行為照片之電子訊號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該行動電話業已損壞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字卷第21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有以即時影像擷取之方式拍攝之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3張,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規定,無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同條例第28條第4項沒收行動電話內儲存之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之適用,又上開猥褻照片3張雖係犯罪所得之物,惟其性質為電磁紀錄,業已刪除,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且前揭行動電話既已損壞,足見上開猥褻照片3張應已滅失,不復存在,亦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犯罪事實│主文│├────────┼───────────────────┤│事實欄一、㈠所示│甲○○犯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㈡所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㈢所示│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以電腦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