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865號、第18726號、第288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參罪(即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參罪(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黃振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9月20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附近處,見該社區大樓地下室未鎖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社區大樓地下室,並徒手打開 黃月美 所有機車座墊,竊取黃月美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皮包1個(內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3244〉、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仟元),得手後離去。
(二)黃振哲竊得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104年9月20日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佯裝係黃月美,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附表各編號所示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簽名,再將該等偽造簽帳單交予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各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890元)之商品,並將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品變賣花用完畢,足生損害於黃月美、各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管理刷卡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某日,見高雄市○○區○○路○○○巷○號大樓地下室未鎖門,侵入該社區大樓地下室,並徒手打開 胡吉來 的機車座墊,竊取胡吉來所有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隨身碟5個及筆電備用電池3個等物(價值合計約3仟元),得手後離去。
(四)於105年3月28日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路○○○○號附近處,見 洪俊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旁,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牽離的方式竊取該車(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離去。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4月8日12時許,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大樓地下室未鎖門,侵入該社區大樓地下室,並徒手竊取 葉宜瑋 所有白鐵台子及廣告招牌(價值合計約1萬3仟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黃月美、胡吉來、洪俊育及葉宜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分別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月美、胡吉來、洪俊育及葉宜瑋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 、三民第二及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振哲(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7、5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美、胡吉來、洪俊育、葉宜瑋、證人 薛來盛 (鳳山家樂福警衛長)、 陳美秀 (五甲服務中心店長)、 詹志華 (環宇通訊行老闆)、 邱信榮 (吉事達行動通訊行老闆)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黃月美部分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3031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至10頁、105年度偵字第187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6頁;胡吉來部分見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5頁;洪俊育部分見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14989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頁、105年度偵字第1686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5頁;葉宜瑋部分見警三卷第7至8頁、偵三卷第15頁;薛來盛部分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陳美秀部分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詹志華部分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邱信榮部分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並有證人黃月美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4、25頁)、切結書(警一卷第53頁)、購物清單(警一卷第26至29頁)、手機回收契約(警一卷第48至49頁)、刷卡簽單影本(警一卷第30頁、偵一卷第2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2至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不論係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或獨棟透天厝內之車庫,均與該公寓大廈或透天厝相連,甚且在透天厝之情形,車庫通常位在住宅之一樓位置,為住宅整體之一部份,苟行為人侵入車庫行竊,自係侵入住宅無訛,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示竊盜犯行地點既係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即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
(二)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持所竊得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後,並在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黃月美之署名,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偽簽署名後,復將該等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人員,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又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他人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購物品,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分別在時間(相距9分鐘內)、空間(同一地點)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應依接續犯包括論以1罪。
被告向各特約商店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分別係以單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6罪(侵入住宅竊盜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2罪、普通竊盜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並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以詐取財物,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除造成持卡人、特約商店之損害外,並影響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處理帳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手段、自述學歷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普通竊盜1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罪(如附表二編號
二、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所示),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若為特定財物,則該犯罪行為人嗣後有將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時,該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起初該特定財物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亦或應以「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後,犯罪行為人實際擁有之利益」計算?衡諸本次修法主要目的即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無法坐享犯罪成果,而所謂坐享犯罪成果,實則在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變賣、處分或拋棄時,已屬坐享犯罪成果之行動,不應認為其為變賣、處分甚或拋棄行為後,實際剩餘財產利益有所減損甚至消失,犯罪行為人反能減少甚至脫免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而有失事理之平,況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修法理由既明揭:
「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亦屬犯罪所得,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特定財物時,其已減省本來依法購買須支出之費用,則該減省之費用,自難認為不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是綜上析論,自應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其計算應以其起初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嗣後即便有變賣、處分甚或拋棄,亦在所不論。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19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1.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皮包價值不詳,內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現金1,000元),惟上開信用卡、證件屬告訴人黃月美個人專屬物品,經被告於偵訊中陳稱:現金花用完畢,其他物品棄置水溝(見偵一卷第21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竊得告訴人黃月美所有之現金1,000元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餘告訴人黃月美所有之皮包1個及其內之信用卡、證件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盜刷信用卡購得之物: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物,均未扣案,且均屬於被告詐欺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就前開財物分別宣告沒收,並適用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值分別為2萬4,900元〈計算式:1萬元+
1萬4,900元;5,990元)。
3.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隨身碟
5個及筆電備用電池3個;如事實欄一(五)所示白鐵台子及廣告招牌1批;如事實欄一、(四)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前開財物遭被告行竊得手後,被告已對該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處分,而應予沒收。依上揭說明,犯罪所得為特定財物時,其計算本應以起初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即應以犯罪行為人因犯罪取得該特定財物,得減省依法購買須支出之費用而定,不能因被告嗣後拋棄、賤賣而減免甚至脫免被告應受沒收宣告之責。從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前開財物宣告沒收,並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原本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文書本身,則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各特約商店,難認仍屬被告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部分外,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法後)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一:
┌─┬──┬───────┬───────┬────────┬─────┐│編│起訴│時間│盜刷金額│偽造文書及署名│││號│書附││(新臺幣)│(證據出處)│備註│││表編├───────┼───────┤││││號│地點│商品│││├─┼──┼───────┼───────┼────────┼─────┤│一│1│104年9月20日│1萬元│信用卡簽帳單「持│起訴書附表││││上午9時48分許││卡人簽名欄」內偽│編號1、2│││├───────┼───────┤造「黃月美」1枚│部分,依接││││家樂福鳳山店(│禮物卡│(警一卷第30頁)│續犯,論以││││高雄市鳳山區中│││1罪││││山西路236號)│││││├──┼───────┼───────┼────────┤│││2│104年9月20日│1萬4,900元│信用卡簽帳單「持│││││上午9時57分許││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月美」1枚│││││家樂福鳳山店(│三星手機1支│(警一卷第30頁)│││││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236號)││││├─┼──┼───────┼───────┼────────┼─────┤│二│3│104年9月20日│5,990元│信用卡簽帳單「持│││││晚間6時44分許││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月美」1枚│││││臺灣之星五甲特│華碩手機1支│(偵一卷第28頁)│││││約服務中心(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152號)││││└─┴──┴───────┴───────┴────────┴─────┘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一│如事實欄一、(一)所載│黃振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二│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黃振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共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黃月美」署名共貳││││枚,均沒收。││││【註: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黃振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共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黃月美」署名壹枚沒收││││。│├──┼───────────┼────────────────────┤│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黃振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碟伍個及筆電備用電池││││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事實欄一、(四)所載│黃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事實欄一、(五)所載│黃振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台子及廣告招牌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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