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嘉玲於民國105年11月5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聚點」酒吧內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6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邱小菁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2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里程33公里處,不慎擦撞道路右側路緣基石而自摔成傷(邱小菁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曾嘉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及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車上路並自摔受傷,顯然已不勝酒力,影響行車判斷,更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係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