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素卿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素卿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素卿明知其於民國105年3月11日17時2分許,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與學興路口,與 李家興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聊天,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前揭2人因互助會費問題發生口角,潘素卿即將其皮包1只丟出車外,李家興將該皮包撿起並放回前揭車輛內,潘素卿復稱李家興交付之互助會費太少,要將互助會費還給李家興,李家興即拿取前揭皮包後離開,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將該皮包交還予潘素卿,該皮包並未遭他人竊取之情事。詎潘素卿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向值班警員報案,謊稱:其前揭皮包,在屏東縣○○鄉○○路與德美路段,遭不明人士騎乘機車,乘其講電話之際,徒手自前揭車輛副駕駛座竊取得手並隨即逃逸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素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報告、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查筆錄(詢問時間:105年3月11日20時30分至同日22時4分許)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
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皮包未遭人竊取,竟率爾向警方報案,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徒耗國家司法資源,並陷不特定之人於遭受追訴、審判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惡;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