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志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依警方所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警方固於該表內勾選被告本件係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然據卷附之調查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所示,警方係因於查緝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發覺被告有持有、施用毒品之情,始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採尿並鑑定是否有施用毒品反應,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前揭犯行前,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非重、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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