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順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順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順卿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2時10分分止,在屏東縣○○市○○里○○○路○○號14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本件酒駕犯行,顯見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超出標準值之數值、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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