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嘉恩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民國104年9月29日夜間11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早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中市○○路○段工作地點上班。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從上開工作地點欲前往臺中市○○路上之五金行購買物品,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達0.38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MBZ-47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其飲酒後已有休息,並非立即上路,又其曾有殺人未遂之犯罪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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