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 李益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游景翔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及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2年7月4日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0
2年度重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主旨為:「為聲請提出上訴乙事。」,說明部分亦僅載明:「因上訴人於辯論庭未到,實非告訴人所訴,…懇請鈞長准予再次傳喚應訊。」,是上訴人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載明上訴理由,於法自有未合,且經本院於102年8月27日、同年9月17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亦未到場,是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邱育佩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尤朝松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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