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共零點陸貳公克、淨重零點壹貳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零捌公克,淨重零點貳貳捌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貳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俊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8年9月9日假釋出監,惟上開假釋後經撤銷而未執行。
再因犯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7號、第395號、第431號、99年度簡字第8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9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於99年10月8日入監,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二、陳俊豪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2年2月22或23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巷○弄○○號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2年2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
同上住所2樓房間內,以鼻子直接吸入海洛因粉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俊豪施用毒品後因衝撞房間牆壁,其母 楊明枝 因而報警,經警到場後當場於陳俊豪上開住所2樓房間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80公克,淨重0.2280公克,驗後餘重0.2278公克)、海洛因2包(毛重共0.6200公克、淨重0.1200公克,驗後餘重0.1078公克),並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伊係施用愷他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陳述施用的感覺跟伊之前注射海洛因的感覺是一樣茫茫的(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曾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決之紀錄(94年度訴字第528號、99年度訴字第395號、99年度訴字第431號),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而海洛因與愷他命就外形、氣味上有明顯之區別,被告本次既是以鼻子吸用海洛因粉末之施用方式,應可辨別所施用之毒品為海洛因。又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39090ng/mL)、可待因(5990ng/mL)、甲基安非他命(9660ng/mL)及安非他命(944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02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5-37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5080公克,淨重0.2280公克,驗後餘重0.2278公克)、白色粉末2包(毛重共0.6200公克、淨重0.1200公克,驗後餘重0.1078公克),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8頁),亦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見警卷第3頁、102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決及執行紀錄,其98年9月9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其殘刑,被告又於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4月2日,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40頁),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其假釋即有可能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撤銷而需入監執行其殘刑(見102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9頁),是本件被告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是本件被告並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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