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1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慶安上訴人即被告郭正雄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郭正雄無罪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方慶安、郭正雄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方慶安於民國101年4月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 張清義 之住處內,與張清義、郭正雄、 王清厚 等人一同飲酒聊天時,因郭正雄與在場綽號「 昌仔 」之人發生爭執,方慶安乃出言勸其降低音量以免吵擾他人,引起郭正雄不滿,回以:「我為什麼要小聲點。」等語,而轉與方慶安發生言語衝突; 嗣方慶安 經張清義、王清厚之勸說先行返回位於臺南市○○區○○里○○街○○○○○號住處後,仍感不甘,遂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回上開張清義住處與郭正雄理論,兩人再度爆發口角爭執,進而互相拉扯,郭正雄於拉扯間,於在場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方慶安,並以「我要讓你死都有,你要不要相信我一下你就會倒下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方慶安,致方慶安心生畏懼;嗣兩人拉扯至張清義上開住處外之馬路上,郭正雄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方慶安左臉部,雙方因而互相扭打,致方慶安受有左臉部挫傷、雙側手肘挫擦傷、左手指挫傷擦傷之傷害。方慶安不甘受辱,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上開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取出1把柴刀(起訴書誤載為開山刀,應予更正)朝郭正雄揮砍,致郭正雄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肩部撕裂傷、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等傷害。方慶安隨後步行離開現場,郭正雄則由張清義駕車將其送往消防隊求助。警方嗣後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方慶安所有遺留於現場之刀套1個。
二、案經郭正雄、方慶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方慶安、郭正雄,被告郭正雄固坦承有毆打方慶安,惟否認有辱罵、恐嚇犯行,被告坦承有持刀傷害郭正雄,惟辯稱伊受郭正雄毆打,因掙扎才傷到郭正雄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方慶安原與友人5、6人在○○街000號張清義家喝酒,嗣郭正雄亦到該處喝酒,期間郭正雄與另外一人說話忽然很大聲好像快要打架,方慶安即起身勸說,而引起郭正雄不滿,方慶安經在場身人勸說後即返家休息;惟因心有不甘,又騎機車返回該處,2人再度爆發口角爭執,進而互相拉扯,郭正雄除以上詞辱罵、恐嚇方慶安,並在上開住處外之馬路上,出手毆打方慶安左臉部,雙方因而互相扭打,方慶安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上開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取出1把柴刀朝郭正雄揮砍等情,業據被告方慶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
㈡、證人張清義於原審亦結證郭正雄到其家中喝酒,因與「昌仔」之人發生爭論,先到之方慶安因而勸說會吵到別人遂引發2人口角,方慶安先行離去約30分鐘後又回來找郭正雄理論,2人並拉扯並從門出去,嗣方慶安太太有隨後過來, 楊玉花 有出去看渠2人拉,有聽到外面他們在對罵、乒乒乓乓的聲音,但沒有聽到他們互罵的內容,楊玉花是第一個衝出去看的等語(原審卷第32至4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方慶安之同居人楊玉花於偵訊中證稱:101年4月3日晚間11時前我不在場,晚間11時半或12時我才到,我去的時候看到郭正雄右手捉住方慶安胸口,左手捉住方慶安的右手,拉著方慶安往外走去,順手將鐵門關上,我人在裡面,沒有看到外面發生的情形,我聽到外面有重物摔地的聲音就出去看,看到方慶安躺在地上,郭正雄跨在方慶安上面,二人扭打在一起,當二人掙開站起來時,我看到郭正雄的額頭在流血,方慶安手裡拿著採竹筍的柴刀,方慶安叫張清義報警及叫救護車,郭正雄還作勢要打他,方慶安一直退到我那裡將機車錀匙交給我,他自己走路離開了,郭正雄有恐嚇方慶安說他不止要罵方慶安還要讓他死,他一拳就可以讓方慶安倒下等語(偵字卷第13頁、調偵字卷第12、13頁)。
於原審則具結證稱:101年4月3日晚間11點到11點半之間方慶安回家拿酒,說要再拿去張清義家跟朋友喝,因為這是他當晚第三次回來拿酒,我就不拿給他,方慶安就騎機車離去,我就步行跟著他,想去看看他到底跟什麼人喝酒,走到張清義住處時,就看到方慶安和郭正雄在拉扯、爭執,郭正雄罵方慶安說「幹你娘雞歪」,並對方慶安說「我訐譙你是怎樣,我要你死都有,你要不要相信我一下你就會倒下去。」,當時張清義和我站在離他們三個跨步距離處,左邊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之後方慶安就一直叫郭正雄放手,郭正雄不放,後來我在跟張清義講事情的時候,方慶安可能掙脫了,他們兩個就一直拉到後面的鐵門,方慶安先走出去,郭正雄跟著後面出,把鐵門順手帶上,鐵門關上時我還是在跟張清義講話,接著就聽到有重物摔在地上的聲音,張清義推著我說「嫂子,趕快」,我開門跑出去,看到方慶安躺在馬路上,郭正雄彎著身體跨站在他上面,他們兩個掙脫起來時,我看到郭正雄的臉在流血,方慶安手上則拿著一把砍竹筍用的柴刀,郭正雄作勢要打方慶安,方慶安就叫張清義報警叫救護車,並叫我騎機車回家,他要將機車錀匙拿給我時,郭正雄又追著要打他等語(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
㈣、被告郭正雄雖否認案發當時有與「昌仔」及告訴人方慶安發生爭執之情事(警卷第12頁反面、偵卷偵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反面),並否認有何侮辱、恐嚇犯行,惟綜合上開告訴人方慶安之指訴、證人張清義、楊玉花之證述,就當日被告二人間爭執發生之先後經過順序,互核大致相符,是本件被告郭正雄、告訴人方慶安二人於上開案發時、地所生之爭執,係因被告郭正雄於與告訴人方慶安、證人張清義、王清厚等人一同在張清義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飲酒時,先與綽號「昌仔」之人發生爭吵,告訴人方慶安乃勸其降低音量,以免吵擾他人,引起被告郭正雄不滿,遂轉與被告方慶安起爭執,告訴人方慶安雖一度經在場之張清義、王清厚勸說離去,然又於返家後再度返回案發現場與被告郭正雄理論而起等情,堪予認定。又被告郭正雄於告訴人方慶安再次返回案發現場與其理論,二人爭執、拉扯之際,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方慶安,並以「我要你死都有,你要不要相信我一下你就會倒下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方慶安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玉花證述明確如上;查證人楊玉花雖為告訴人方慶安之同居女友,惟就被告郭正雄被訴以拉扯方式限制告訴人方慶安行動自由並將其拉出門外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於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再予詳述),係明確陳稱被告郭正雄並未強行將方慶安拉出門外,而為有利於被告郭正雄之證述(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顯見證人楊玉花並未因與告訴人方慶安間之情誼,而為偏袒方慶安之證言;且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歷次證述情節,前後均大致相符,又其證述中關於方慶安於返家後再次前去張清義上開住處,伊尾隨而至後,見方慶安與被告郭正雄爭吵、拉扯,郭、方二人出門至張清義上開住處外之馬路上後,門即關上,伊在內聽見有重物摔地聲,經張清義出言催促而出門查看等細節,均與證人張清義所述大致吻合;至於證人張清義就被告郭正雄、告訴人方慶安當時確有口角衝突,已證述明確,其雖稱對被告郭正雄、告訴人方慶安爭執之內容未加注意也不想去聽等語,然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或因時日久歷而對案發經過細節漸趨模糊淡忘,此均於經驗法則無違,是證人張清義就被告郭正雄與告訴人方慶安爭論時口出何語,雖未能為完足之陳述,然此不過受其主觀上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之影響,不能認與證人楊玉花之證言有矛盾之處;綜合上情,足認證人楊玉花之證述內容,係依自身之記憶陳述,並非憑空杜撰,且無偏頗之嫌,自屬可信。被告郭正雄確有對告訴人方慶安口出上開侮辱及恐嚇言詞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又郭正雄、方慶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並有台南市立醫院所開立之郭正雄、方慶安傷勢診斷證明書在卷、此外並有刀套1個扣案可參(警卷第39頁、第28頁,原審卷第7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言。被告郭正雄於案發時、地,出言侮辱告訴人方慶安時,尚有證人張清義、楊玉花及先前共同飲酒之友人在場,自屬「公然」;且其所辱罵之語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顯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已足使方慶安人之人格遭受貶損。次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故倘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是被告郭正雄於以「我要你死都有,你要不要相信我一下你就會倒下去」等語恫嚇告訴人方慶安後,隨即毆打告訴人方慶安致傷,故被告郭正雄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接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僅論以傷害罪,而無庸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方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郭正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正雄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傷害部分分論併罰,容有未當,附此說明。
五、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郭正雄僅因被告方慶安勸其降低音量以免吵擾他人之細故,即與被告方慶安起口角爭執且出言侮辱、恐嚇,並先行出手毆傷方慶安,惟方慶安傷勢尚非嚴重;而被告方慶安於受毆後,不甘受辱持刀回擊,致郭正雄受傷非輕,所持以傷人者為銳利堅硬之刀械,更傷及郭正雄頭部要害,所生危害甚大等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暨被告方慶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郭正雄雖承認有毆打方慶安,惟仍否認侮辱、恐嚇犯行,並辯稱係方慶安先行出手毆人云云,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方慶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郭正雄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各量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拘役5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方慶安雖供稱其用以犯罪未扣案之柴刀刀身業已遺失,無法尋獲,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於物理上已滅失而不存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刀套1支,為供被告方慶安犯本件傷害罪所用柴刀之從物,且為被告方慶安所有,業據被告方慶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末查,被告2人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方慶安於74年間;郭正雄於85年3月28日即已分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等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上訴後,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被告方慶安並當庭給付郭正雄4萬元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方慶安引起被告郭正雄不滿後,被告郭正雄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右手抓住方慶安胸口衣服,左手抓住方慶安右手,將方慶安拉到門外,方慶安說要回家,郭正雄仍不放手,因認被告郭正雄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可參。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私行拘禁」,係指無法律上之根據,不依法定程序,非法私擅拘禁者而言。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判例足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正雄涉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方慶安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張清義、楊玉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其憑據。經查:告訴人方慶安於警詢時,就被告郭正雄妨害其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指稱:案發當時我起身勸說郭正雄後,郭正雄反過來針對我,大罵我三字經,我就往○○街000號前走要返家,走到門邊時郭正雄一手抓著我的手不放,另一手抓著我的胸領繼續罵我,我跟郭正雄說這沒什麼大事情,就推開郭正雄騎上我的機車返家。……回到家後我又回頭想跟郭正雄說清楚,所以又回到東安街173號內,回去後郭正雄就一手抓著我的手不放,另一手抓著我的胸領繼續辱罵我,並拉著我走出○○街000號門外等語(警卷第4至10頁);偵訊中則指訴:原先我與朋友在臺南市○○區○○街○○○號喝酒,晚上10點多郭正雄過來,我就要回家,他就說我是不是嫌棄他,我就繼續坐下來,他與我朋友吵架,我朋友就走掉了,郭正雄就罵我三字經,我想晚了要回去,他就把我捉起來等語(偵卷偵字卷第12頁)。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郭正雄於其返家前,有抓住其手及胸領不放之情事,然告訴人既可隨即推開被告郭正雄自行騎乘機車返家,其行動自由顯然未受剝奪。又告訴人返家後,再度前往案發地點與被告郭正雄理論時,兩人間確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郭正雄對告訴人所為之拉扯行為,是否已達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程度,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足認定。查證人張清義固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郭正雄與告訴人方慶安發生拉扯及口角,楊玉花到場後郭正雄拉著方慶安胸口衣服往外走去等語(警卷第20頁),證人楊玉花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跟著方慶安後面同去○○街000號,到達時看到郭正雄一手拉著方慶安的手,一手扯著方慶安胸前衣服,方慶安叫郭正雄放手他要回家了,郭正雄沒有放手,拉住方慶安十幾分鐘,……接著郭正雄就拉著方慶安往○○街000號外走出並將門關上等語(警卷第26頁、偵卷調偵字卷第12頁);惟上開二位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交互詰問中,已就被告郭正雄與告訴人方慶安間拉扯之細節再為詳述,其中證人張清義證稱:郭正雄有拉方慶安的衣服,兩人在爭論,有互相拉扯,之後就出去了,但不是郭正雄把方慶安拉出去的,是他們兩個相邀出去的,他們是半推半就的往外面出去了,沒有強制出去等語(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第38頁正、反面);證人楊玉花則證稱:我看到郭正雄左手抓著方慶安右手,右手抓著方慶安的衣領,方慶安的左手拉著郭正雄的右手,在那裡推來推去,方慶安一直掙扎想要掙脫,並說「你放開我,我要回家可不可以」,我在跟張清義講事情時,方慶安可能有掙脫了,他們兩個就一直拉到後面有個鐵門,方慶安就先走出去,郭正雄跟著後面出去並把鐵門順手帶上等語(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第45頁)。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告訴人方慶安雖受被告郭正雄之拉扯,然尚能自行掙脫,並自行步出門外,足證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尚未達於受剝奪之程度;被告郭正雄拉扯告訴人方慶安之舉,衡情應僅為係雙方爭執時之挑釁行為,雖使告訴人方慶安行動較為不便,然終與行動自由受限之情況有別。被告郭正雄所為客觀上既尚未達剝奪告訴人方慶安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其涉有妨害自由犯行,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末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郭正雄前揭妨害自由、傷害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2罪之關係,惟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陳述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之意旨,則原審既認妨害自由部分不成立犯罪,依前開說明,只需於判決理由內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可,原審就此部分於主文欄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關於郭正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